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76號
CHDV,111,司聲,476,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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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胡建越
相 對 人 喬騰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邊惠甫
陳俞芳陳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 訴字第53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53號成立和解,內容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48元,有該收據影 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448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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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騰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