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代 理 人 趙京珍
關 係 人 許崇賓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文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謝文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道里○○路0段000巷00號,民國94年10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謝文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文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文聯之遺產稅案件,前經聲請人 民國(下同)99年7月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茲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遺產管理人古千祥 於108年7月28日死亡,為使執行程序得以續行及確保租稅債 權之徵起,聲請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文聯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案件欠稅查詢情形表、繼承系統表、 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佐。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又按失蹤人財產 管理事件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 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 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 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 遺產管理人死亡時,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 遺產管理事務。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文聯於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無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限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前聲請為被繼承人謝文聯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95年 度財管字第23號裁定選任古千祥為遺產管理人,惟古千祥於 108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身分聲請 為被繼承人謝文聯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有據,本件自 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 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 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查被繼 承人尚遺有不動產須賴遺產管理人管理該事務,經關係人許 崇賓律師陳報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 。審酌許崇賓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 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 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 認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 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 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 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 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 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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