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12號
CHDV,111,再易,12,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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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審原告 李原項
再審被告 公業陳隆順

定代理陳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8
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 11年8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之111年8月30 日公告時即已確定,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11年9月2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件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 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所載日期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二審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上訴聲明主張:⑴原判決廢 棄;⑵備位之訴依債務承擔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依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在一審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嗣於第二審另基於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歷年繳 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則有關陳傳宗等人基於契約應向再 審被告繳納該地價稅,再審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向再審 被告繳納地價稅之事實,於原訴已為再審原告所主張,並 經兩造攻擊防禦,上開基礎事實及證據,亦為追加備位之 訴之爭點事實,事證均得援用,且無礙於再審原告之程序 利益,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應予准許,先此敘明等語,而為先位之訴不當得利之訴 「上訴駁回」、備位之訴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73, 086元之確定判決。
(二)再審被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無理由而上訴駁回確定,豈有就第二審追加變更之不當 得利請求再予裁判之理,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返 還上訴人系爭不當得利」顯然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不法。(三)原確定判決謂兩造在一審不當得利之訴「基礎事實及證據 ,亦為追加備位之訴之爭點事實,事證均得援用,且無礙 於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訴之追加)」等語,然不當 利得請求權為法定之債,追加之訴為契約之債,二者請求 權之法律行為基本事實理由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就第一 審之基礎事實及證據加以援用既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何得謂「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准許變更追加。(四)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例「原審認其訴變更 為合法,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之訴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 滅」。本件再審被告變更追加之訴,如係合法,依最高法 院29上字第1771號判例闡明,「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 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 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 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 應專就新訴裁判」,然本件原確定判決不當得利請求權既 已判決確定,「皮之不存毛將焉安附」無就第二審變更追 加之訴審理可言。
(五)民事訴訟第450條「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應於上 訴聲明之範圍内為廢棄或變更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931號判例釋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謂變更原判決 即廢棄第一審而自為判決以代之」即如同法第451條「廢 棄原判決」無未經廢棄原判決未加廢棄既謂「上訴駁回」 顯違法理。原判決不適法「上訴駁回」之判決無效。(六)法律上基於契約的債務履行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互相排斥,不發生競合。蓋債務人未履行其債務,並不因 此而免除其債務,當無得利可言,而債權人的債權亦不因 此而消滅,無損害可言。且一方當事人之受領他方給付是 基於有效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欠缺不當得利的構成 要件,不能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使在雙方契约, 已為給付的一方,不得以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即將自己的 給付視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因為對方的受益既非無



法律上的原因,且為给付一方尚有債務履行請求權,因此 ,在此情况下,不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再審被 告基於債務承擔契約,委任契約之給付請求權,與已判決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相互排斥,其請求無理由。
(七)關於再審被告「備位之訴契約與債務承擔繼承以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審判」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於得心證理由稱,「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 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陳傳宗等人 與李丁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李丁於54年7月2日過世後,由 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曾向上訴人繳納地價稅,經上訴人 收取而承認此等債務承擔契約一節,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繳交地價稅額之收據可稽(二審卷149-153頁),則上開 債務承擔契約,已因上訴人之承認而對上訴人生效,從而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應分擔之地價稅,自屬有據」 等語。並稱:「查陳傳宗等人與李丁於47年6月30日成立 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並就陳傳宗等人基於與上訴人之契 約約定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與李丁成立債務承擔契 約由李丁向上訴人繳納等情,此觀賣渡證書所載出賣人為 陳傳宗等人,以及系爭土地交由李丁使用收益及繳納課稅 等語甚明(二審卷177頁),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出賣人,應分擔之地價稅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前,係委任由李丁代為繳納,委任關係因李丁死亡而 消滅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駁斥再審原 告之抗辯。
  ⑵然所謂「債務承擔」内涵謂不失債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 受或加入債務之契約,為「債務承擔」契約,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 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 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之承認不生效力 」闡明更加明確。本件約定再審原告代墊派下員陳羣英等 分攤應由所有權人為義務人之地價稅額非陳羣英身份派下 權義務之概括承受。自非「債務承擔」。如係「債務承擔 」需再審被告同意始生效,然由其捏稱出再審原告無權占 有派下員分管系爭土地提出不當利得之訴即知其未同意。 且如「債務承擔」契約生效則再審原告已承受或加入債務 契約,再審原告已為祭祀公業之債務人,再審被告應以契 約法律關係訴求包括陳羣英盜賣系爭土地不當得利豈有以



派下員委任契約代墊債務請求返還不當利得款之理由。再 審被告在原二審程序中主張:『(一)被上訴人自認:「 李丁是同意派下員陳傳宗繳交地價稅,是出於買賣利害關 係」、「是基於契約的委任關係,委任李丁在還沒過戶以 前,此項委任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仍然繼續存在」,係「派 下員陳傳宗與李丁約定系爭土地地價稅於移轉所有權登記 前,由李丁代為繳納交付陳本收受。」等語。(二)被上訴 人自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而由上訴人代為完稅,上訴人受 有代墊款項繳納之損害,自應將該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返還上訴人云云。』則再審被告承認系爭款項,是約定 再審原告前手及買賣契約前手,派下員陳群英委任再審原 告之被繼承人李丁,將派下員分攤地價稅交付再審被告法 定代理人陳本,移轉於再審被告清償之事實為實在云云, 而請求再審原告給付。
(八)則查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 消滅」,所謂「派下員陳傳宗委任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 丁交付陳本」地價稅之委任關係因李丁於54年7月2日死亡 而消滅已無效力。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本早於47年1月1 7日即已死亡,無法以公業管理人身分處理系爭土地持分 之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己給付不能。自無「由被上 訴人本於委任繼承,向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之理。(九)另查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再審被告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權於再審原告之父 李丁於54年7月2日死亡,已55年,時效早已完成,再審被 告已無給付請求權。且再審被告派下員陳傳宗未清償分攤 地價稅款,違反系爭土地分管之協定未履行其債務,不因 李丁繼承人李原項未代繳而得免派下員陳傳宗繳納地價稅 款債務,且委任契約而生之請求權,係以特別信任關係為 前提之權利,為被繼承人一身之權利不為繼承之標的,被 上訴人無給之義務。
(十)再審被告祭祀公業近日圖將陳傳宗分管祀產出售,再審被 告既得從派下員陳傳宗祀產取償,何有再審原告不當得利 可言。顯見本件係再審被告惡意訴訟。原確定判決則有應 適用之法規未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之判決適用 法規錯誤。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 聲明:⑴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⑵前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追加之訴「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73,086元本金及利息」應予駁回;⑶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或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之法規未適用、 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之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有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本院即應審究本件是否確有 再審原告所指前揭再審事由存在,分述如下:
(一)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 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 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 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 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 之情形,始克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 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 或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事由 ,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 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 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再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 ,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 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及第446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在前審上



訴程序中於110年9月24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兩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可加以利用等 情,業經原上訴審於判決理由中述訴綦詳,且再審被告於 原審上訴程序中,係追加備位之訴,並非變更原第一審之 訴,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原訴已不存在等情事;又再審被告 追加之訴與原第一審之訴為請求權競合關係,故以備位之 訴方式提起,且為契約、債務承擔、繼承及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之選擇合併之訴,並無不當,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兩 者互相排斥而不得合併提起。
  ⑶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備位之訴部分事實 認定及法條適用有所質疑,稱:派下員陳傳宗委任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李丁交付陳本地價稅之委任關係,因李丁於 54年7月2日死亡而消滅已無效力。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 本早於47年1月17日即已死亡,無法以公業管理人身分處 理系爭土地持分之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給付不能 。再審被告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權,於再審原告之父李丁 於54年7月2日死亡,時效早已完成,再審被告已無給付請 求權。且再審被告派下員陳傳宗未清償分攤地價稅款,違 反系爭土地分管之協定未履行其債務,不因李丁繼承人李 原項未代繳而得免派下員陳傳宗繳納地價稅款債務,且委 任契約而生之請求權,係以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之權利為 被繼承人一身之權利不為繼承之標的,被上訴人無給之義 務。再審被告祭祀公業近日圖將陳傳宗分管祀產出售,再 審被告既得從派下員陳傳宗祀產取償,何有再審原告不當 得利可言,顯見本件係再審被告惡意訴訟云云,然原確定 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就兩造所爭執之地價稅分擔事實 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依據如何,於判決敘述認定前揭事實 所得心證之理由,且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經核並無適用顯 然有誤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
  ⑷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 採。
(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 原告復稱再審被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經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無理由而上訴駁回確定,豈有就第二審追加變 更之不當得利請求再予裁判之理,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返還上訴人系爭不當得利」顯然矛盾,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不法等



詞,惟核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 請求相當於租金並無理由,予以駁回,惟備位之訴依契約 、債務承擔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地 價稅款項本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再審被告主張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等語(詳該判 決事實及理由五、㈡、⒊),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第二審判 決有「被上訴人應給付返還上訴人系爭不當得利」之顯然 矛盾,再審原告對此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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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