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謝寶稜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陳蘭
訴訟代理人 彼得漢得遜
被 告 陳春男
陳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源昌
被 告 陳瑞生
許孫卷
許義森
許麗雪
許麗娟
許素娥
許素緞
陳益欽
陳鉄鍊
陳鉄福
陳鉄騫
陳永盛
賴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炳煌
被 告 陳宏銘
陳宏維
陳正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燕菁
被 告 許靜雄
許新傳
許權淇
許福順
王水仙
陳宏爵
陳宏祥
蔡素麗
李興洲
林李秋霞
李秋鈺
李張月琴
李建和
李靜宜
李靜美
李家慶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秋霞
被 告 王英泉
被 告 陳清泉
李榮和
陳健銘
陳品瑄
陳清全
陳萬深
陳采靜
石陳秀美
謝陳秀霞
陳秀琴
陳吾倉
陳榮森
陳振樂
陳振安
邱陳雪
陳輝政
楊明峰
楊美靜
楊淑合
楊美紋
黃秋萼
陳敏雄
陳素珍
陳敏華
林沸鴻
林吉誠
林耿銘
林貴美
林美珠
楊陳阿秀
楊國祥
楊惠珠
楊惠如
楊東森
楊玉葉
楊陳富美
楊宗文
楊蕙瑀
楊禮華
許阿蜜
陳誠風
陳慧敏
陳嘉蓉
陳韋君
黃張麗雲
曹明珠
張佑榕
張銘顯
張志新
陳益宏(國外公示
陳玉惠(國外公示
第 三 人 許義雄
陳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孫卷、許義森、許麗雪、許麗娟、許素娥、許素緞等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春炳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240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清全、陳萬深、石陳秀美、謝陳秀霞、陳秀琴、陳采靜、陳益宏、陳玉惠等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金練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吾倉、陳榮森、陳振樂、陳振安、邱陳雪、許阿蜜、陳誠風、陳慧敏、陳嘉蓉、陳韋君、陳輝政、楊明峰、楊美靜、楊淑合、楊美紋、黃秋萼、陳敏雄、陳素珍、陳敏華等人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陳萬壽所遺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沸鴻、林吉誠、林耿銘、林貴美、林美珠等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陳芙蓉所遺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陳阿秀、楊國祥、楊惠珠、楊惠如、楊東森、楊玉葉、楊陳富美、楊宗文、楊蕙瑀、楊禮華等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林梅所遺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2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曹明珠、張佑榕、張銘顯、張志新、黃張麗雲等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彩雲所遺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2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763.3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6日(收件日期文號111年4月1日土丈字03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併按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原 列許文渟、張彩雲等人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許孫卷、 許義森、許麗雪、許麗娟、許素娥、許素緞等人應就被繼承 人許春炳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2400)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嗣於訴訟繫屬中查知原共有人許文渟已於起訴 前之民國110年1月11日死亡,由被告許福順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原共有人張彩雲於起訴前之110年2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黃張麗雲、曹明珠、張佑榕、張銘顯、張志新 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公告查詢單等在 卷可稽,原告乃於110年8月17日、111年11月7日追加前開繼 承人等為被告,並撤回原先對許文渟、張彩雲之起訴(見卷 一第85頁、卷二第303頁);暨於110年8月24日具狀追加原
共有人陳瑞興之繼承人陳建銘、陳品瑄為被告(見卷一第33 7頁);追加原共有人陳金練之繼承人陳清全、陳萬深、陳 采靜、陳益宏、陳玉惠、石陳秀美、謝陳秀霞、陳秀琴為被 告(見卷一第339頁);追加原共有人陳萬壽之繼承人陳吾 倉、陳榮森、陳茂盛、陳振樂、陳振安、邱陳雪、張枝梅、 陳輝政、楊明峰、楊美靜、楊淑合、楊美紋、黃秋萼、陳敏 雄、陳素珍、陳敏華為被告(見卷一第339頁);追加林陳 芙蓉之繼承人林沸鴻、林吉誠、林耿銘、林貴美、林美珠為 被告(見卷一第339頁);追加陳林梅之繼承人楊陳阿秀、 楊國祥、楊惠珠、楊惠如、楊東森、楊玉葉、楊陳富美、楊 宗文、楊蕙瑀、楊禮華等人為被告(見卷一第339頁);又 於111年12月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所 為前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基於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其追加合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張枝梅、陳茂盛為被告,嗣於訴 訟進行中查知張枝梅已於111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輝政、楊明峰、楊美靜、楊淑合、楊美紋等人;陳茂盛於11 0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阿蜜、陳誠風、陳慧敏、陳 嘉蓉、陳韋君等人,茲據原告及張枝梅之繼承人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7至第42頁、卷一第367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 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 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 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 失訴訟之權能。查被告陳清泉於110年10月4日將其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炳志名下,陳炳志
雖於111年2月22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表明業經兩造同意 ,然並未提出業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之證據,是第三人陳炳 志聲請承當訴訟不合法,共有人陳清泉仍為本件被告,而陳 炳志則為本件訴訟之第三人,然揆諸前開規定,對本件訴訟 仍無影響。又原告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42/2400)移轉予 第三人許義雄,揆諸前開規定,對於訴訟無影響,併予敘明 。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 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五、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陳蘭、陳春男、陳郎、許義森 、陳益欽、陳鉄福、陳永盛、陳正雄、許福順、陳宏祥、蔡 素麗、李秋鈺、林李秋霞、陳炳志、陳品瑄、陳萬深、陳采 靜、石陳秀美、林沸鴻、黃張麗雲、曹明珠等人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763. 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 主張依原告方案分割共有土地。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春 炳、陳金練、陳萬壽、林陳芙蓉、陳林梅、張彩雲等人已死 亡,其繼承人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前開人等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春男:伊不同意原告方案,原告方案規劃伊分配於編 號I坵塊對伊不利。系爭土地原先已分配各房各自使用位置 ,因年代久遠而未留下文字紀錄。伊父執輩之分配位置係如 卷一第395頁示意圖編號A、B部分,伊亦與原共有人陳瑞興 於前開部分土地耕作多年,爰主張依原先分管協議分配土地 。系爭土地應劃設東西向、4米寬道路以利於將來使用。且 因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勢東高西低,應於三合院東側設置 駁崁擋土以維護建物安全,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且依原告分 割方案,每個人所分得的土地跟應有面積不一樣,取得面積 應該要一樣才不會有爭執等語。
㈡被告陳鉄福:認為原告分割方案,被告編號71以後之繼承人 都沒有在分割方案裡,暫時沒辦法表示意見,但對於我分到 的位置沒有意見,對於鑑價報告也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李興洲、王英泉:同意分割。
㈣被告許靜雄、許新傳、陳秀琴、陳清全、陳賴返:同意原告 方案。
㈤被告陳蘭、陳郎、許義森、陳益欽、陳永盛、陳正雄、許福 順、陳宏祥、蔡素麗、李秋鈺、林李秋霞、李張月琴、李建 和、李靜宜、李靜美、李家慶、陳清泉、陳品瑄、陳萬深、 陳采靜、石陳秀美、林沸鴻、黃張麗雲、曹明珠:同意原告 方案,對於鑑價結果無意見。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春炳已於起訴前之106 年11月2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24 00)依法應由許孫卷、許義森、許麗雪、許麗娟、許素娥、
許素緞等人繼承(見卷一第49至65頁);原共有人陳金練已 於起訴前之110年1月2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1/24)依法應由陳清全、陳萬深、石陳秀美、謝陳 秀霞、陳秀琴、陳采靜、陳益宏、陳玉惠等人繼承(見卷一 第137至164頁)。原共有人陳萬壽已於起訴前之27年6月19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4)依法應 由陳吾倉、陳榮森、陳振樂、陳振安、邱陳雪、許阿蜜、陳 誠風、陳慧敏、陳嘉蓉、陳韋君、陳輝政、楊明峰、楊美靜 、楊淑合、楊美紋、黃秋萼、陳敏雄、陳素珍、陳敏華等人 繼承(見卷一第165至220頁、第371至387頁);原共有人林 陳芙蓉已於起訴前之100年3月28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1/24)依法應由林沸鴻、林吉誠、林耿銘 、林貴美、林美珠等人繼承(見卷一第221至250頁);原共 有人陳林梅已於起訴前之77年10月26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24)依法應由楊陳阿秀、楊國祥、 楊惠珠、楊惠如、楊東森、楊玉葉、楊陳富美、楊宗文、楊 蕙瑀、楊禮華等人繼承(見卷一第251至314頁);原共有人 張彩雲已於起訴前之110年2月18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公同共有1/24)依法應由曹明珠、張佑榕、張銘顯 、張志新、黃張麗雲等人繼承(見卷二第259至302頁)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堪信屬實。然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於 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繼承人等分別就渠等 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且符合訴訟經濟,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ㄧ項至第六 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法令另有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以系爭土地並無民 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 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 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田中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間由柏油鋪面既成道路貫穿 ,分成東、西二區塊,西側區塊有磚造平房及鐵皮建物,部 分作為道路,其餘則為雜草雜木林之閒置空地;東側區塊則 散布平房、三合院、透天厝等建物,其餘為水泥空地及雜草 雜木林空地;交通狀況為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面臨太平路, 西南側面臨4米既成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16日會 同到場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製有現場簡圖、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45至第359頁)及該 所110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即現況圖,見本 院卷一第39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田中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11年4月1日土丈字第03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方案,見本院卷一第527頁),大致上係按照土地使用現況 規劃,使系爭土地東側磚造平房、二層樓房建物得以保留, 避免因分割結果造成經濟損失;並於土地南側、西側均留設 道路,使各坵塊均得連接至道路,佐以各坵塊形狀方整、縱 深適當,且均呈同向並列,客觀上並無明顯不便利使用之處 ,並參酌到庭被告陳郎、陳品瑄、許福順、許靜雄、許新傳 、陳秀琴、陳清全、陳蘭、許義森、陳益欽、陳賴返、陳永 盛、陳正雄、陳宏祥、蔡素麗、李秋鈺、林李秋霞、陳炳志 、陳萬深、陳采靜、石陳秀美、林沸鴻、黃張麗雲、曹明珠 等人均表明同意原告方案,依此足認原告方案符合多數共有 人利益,尚稱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⒊至於被告陳春男雖稱系爭土地原先有分管協議存在,主張依 現有使用狀態分割系爭土地,惟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
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 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既與分割 有間,亦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之行使。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 之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 照),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 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能充分盡地利及使用,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原分 別共有之比例相當。本件被告陳春男雖稱共有人原先就土地 使用範圍已有約定,無論是否屬實,俱因分割共有物訴訟提 起而終止,該原先就系爭土地使用之約定自不能拘束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且若遷就原先使用情形辦理分割,於未實際 使用土地之共有人權益保障亦難謂周全。遑論被告陳春男就 其主張方案並未聲請送地政事務所繪圖,以其提出之方案圖 僅能略知其梗概,無從確認實際分割線位置。依此,足認被 告陳春男主張依原先分管情形分割系爭土地,難以採取。 ㈣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大致上係依據土地使用現況規劃, 且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均可連接至公路,於未來使用規劃 並無明顯不利,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 經濟效用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經濟效用等各項因素,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 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 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 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 圖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CS220701號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到院(下稱正心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 係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 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公共設施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 分析、調整,據以推估系爭土地價格為35,000元/坪(見估 價報告書第48頁)。及依據土地之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 開發及改良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 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 ,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就 系爭土地之基本條件、建築規劃、銷售價格、建築及其他成 本負擔、投資利潤等因素分析,評估系爭土地價格為41,000 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67頁)。並綜合前開推估價格,考 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 以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系爭土地評估價格為38,000元/坪( 見估價報告書第70頁)。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 積大小、形狀、臨路情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見估 價報告書第73頁),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 受補償金額明細(見估價報告書第89頁),有正心估價報告 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 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 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 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 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 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前 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以正心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 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 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 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 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 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七、八項所示。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0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7763.39 5,5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陳品瑄 1/24 1/24 陳瑞興之繼承人 2 陳清全、 陳萬深、 石陳秀美、 謝陳秀霞、 陳秀琴、 陳采靜、 陳益宏、 陳玉惠 公同共有 1/24 連帶負擔 1/24 陳金練之繼承人 3 陳吾倉、 陳榮森、 陳振樂、 陳振安、 邱陳雪、 許阿蜜、 陳誠風、 陳慧敏、 陳嘉蓉、 陳韋君、 陳輝政、 楊明峰、 楊美靜、 楊淑合、 楊美紋、 黃秋萼、 陳敏雄、 陳素珍、 陳敏華 公同共有 1/24 連帶負擔 1/24 陳萬壽之繼承人 4 林沸鴻、 林吉誠、 林耿銘、 林貴美、 林美珠 公同共有 1/24 連帶負擔 1/24 林陳芙蓉之繼承人 5 陳蘭 1/24 1/24 6 陳春男 1/12 1/12 7 陳郎 1/16 1/16 8 楊陳阿秀、 楊國祥、 楊惠珠、 楊惠如、 楊東森、 楊玉葉、 楊陳富美、 楊宗文、 楊蕙瑀、 楊禮華、 曹明珠、 張佑榕、 張銘顯、 張志新、 黃張麗雲 公同共有 1/24 連帶負擔 1/24 陳林梅、張彩雲之繼承人 9 陳瑞生 11/200 11/200 10 許孫卷、 許義森、 許麗雪、 許麗娟、 許素娥、 許素緞 公同共有 18/2400 連帶負擔 18/2400 許春炳之繼承人 11 陳益欽 1/72 1/72 12 陳鉄鍊 1/72 1/72 13 陳鉄福 1/72 1/72 14 陳鉄騫 1/72 1/72 15 陳永盛 1/48 1/48 16 賴返 1/24 1/24 17 陳宏銘 1/48 1/48 18 陳宏雄 1/48 1/48 19 陳正雄 1/48 1/48 20 許靜雄 1/144 1/144 21 許新傳 1/144 1/144 22 許權淇 1/72 1/72 23 許福順 1/72 1/72 許文渟之繼承人 24 王水仙 1/48 1/48 25 陳宏爵 1/96 1/96 26 陳宏祥 1/96 1/96 27 蔡素麗 1/72 1/72 28 李興洲 5/480 5/480 29 林李秋霞 5/480 5/480 30 李秋鈺 5/480 5/480 31 李張月琴 1/480 1/480 32 李峻瑋 1/480 1/480 33 李靜宜 1/480 1/480 34 李靜美 1/480 1/480 35 李家慶 1/480 1/480 36 王英泉 9/72 9/72 37 陳清泉 1/24 1/24 應有部分已移轉予陳炳志 38 謝寶稜 3/72 3/72 39 李榮和 1/72 1/72 合 計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258.20 李興洲 1/4 林李秋霞 1/4 李秋鈺 1/4 李張月琴 1/4 B 257.44 陳吾倉、 陳榮森、 陳振樂、 陳振安、 邱陳雪、 許阿蜜、 陳誠風、 陳慧敏、 陳嘉蓉、 陳韋君、 陳輝政、 楊明峰、 楊美靜、 楊淑合、 楊美紋、 黃秋萼、 陳敏雄、 陳素珍、 陳敏華 公同共有 1/1 陳萬壽之繼承人 C 253.25 陳清全、 陳萬深、 石陳秀美、 謝陳秀霞、 陳秀琴、 陳采靜、 陳益宏、 陳玉惠 公同共有 1/1 陳金練之繼承人 D 802.10 王英泉 1/1 E 619.76 陳郎 1/1 F 86.85 許靜雄 1/2 許新傳 1/2 G 86.85 許權淇 1/1 H 86.85 許福順 1/1 許文渟之繼承人 I 521.67 陳春男 1/1 J 267.38 陳蘭 1/1 K 215.54 陳品瑄 1/1 陳瑞興之繼承人 L 127.86 陳正雄 1/1 M 127.84 陳宏維 1/1 N 127.36 陳宏銘 1/1 O 173.68 王水仙 1/1 P 386.80 陳瑞生 1/1 Q 268.10 陳鉄鍊 1/3 陳鉄福 1/3 陳鉄騫 1/3 R 129.86 謝寶稜 1/1 S 117.47 許孫卷、 許義森、 許麗雪、 許麗娟、 許素娥、 許素緞 公同共有 1/1 許春炳之繼承人 T 95.07 陳瑞生 1/1 U 88.73 李榮和 1/1 V 189.20 陳益欽 1/2 蔡素麗 1/2 W 348.41 陳永盛 1/3 賴返 2/3 X 244.54 陳宏爵 1/2 陳宏祥 1/2 Y 298.01 陳清泉 1/1 已移轉登記予陳炳志 Z 286.06 林沸鴻、 林吉誠、 林耿銘、 林貴美、 林美珠 公同共有 1/1 林陳芙蓉之繼承人 AA 1298.51 陳品瑄 1/24 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清全、 陳萬深、 石陳秀美、 謝陳秀霞、 陳秀琴、 陳采靜、 陳益宏、 陳玉惠 公同共有 1/24 陳吾倉、 陳榮森、 陳振樂、 陳振安、 邱陳雪、 許阿蜜、 陳誠風、 陳慧敏、 陳嘉蓉、 陳韋君、 陳輝政、 楊明峰、 楊美靜、 楊淑合、 楊美紋、 黃秋萼、 陳敏雄、 陳素珍、 陳敏華 公同共有 1/24 林沸鴻、 林吉誠、 林耿銘、 林貴美、 林美珠 公同共有 1/24 陳蘭 1/24 陳春男 1/12 陳郎 1/16 楊陳阿秀、 楊國祥、 楊惠珠、 楊惠如、 楊東森、 楊玉葉、 楊陳富美、 楊宗文、 楊蕙瑀、 楊禮華、 曹明珠、 張佑榕、 張銘顯、 張志新、 黃張麗雲 公同共有 1/24 陳瑞生 11/200 許孫卷、 許義森、 許麗雪、 許麗娟、 許素娥、 許素緞 公同共有 18/2400 陳益欽 1/72 陳鉄鍊 1/72 陳鉄福 1/72 陳鉄騫 1/72 陳永盛 1/48 賴返 1/24 陳宏銘 1/48 陳宏雄 1/48 陳正雄 1/48 許靜雄 1/144 許新傳 1/144 許權淇 1/72 許福順 1/72 王水仙 1/48 陳宏爵 1/96 陳宏祥 1/96 蔡素麗 1/72 李興洲 5/480 林李秋霞 5/480 李秋鈺 5/480 李張月琴 1/480 李峻瑋 1/480 李靜宜 1/480 李靜美 1/480 李家慶 1/480 王英泉 9/72 陳清泉 1/24 謝寶稜 3/72 李榮和 1/72 合 計 7763.39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李張月琴 (-517596) 王英泉 (-284166) 陳郎 (-0000000) 王水仙 (-316545) 陳瑞生 (-0000000) 陳鉄鍊 (-4172) 陳鉄福 (-4172) 陳鉄騫 (-4172) 許春炳之繼承人 (-652411) 蔡素麗 (-54878) 陳益欽 (-54878) 陳宏爵 (-530203) 陳宏祥 (-530203) 陳清泉 (-201965) 林陳芙蓉之繼承人 (-94349) 合 計 李興洲 (+15028) 1167 640 5134 713 2575 9 9 9 1469 124 124 1194 1194 455 212 15028 林李秋霞 (+15028) 1166 641 5134 713 2575 9 9 9 1469 124 124 1194 1194 455 212 15028 李秋鈺 (+15028) 1166 641 5134 713 2575 9 9 9 1469 124 124 1194 1194 455 212 15028 陳萬壽之繼承人 (+143856) 11158 6126 49149 6824 24650 90 90 90 14065 1183 1183 11430 11430 4354 2034 143856 陳金練之繼承人 (+135124) 10481 5754 46165 6410 23154 85 85 84 13211 1111 1111 10736 10736 4090 1911 135124 許靜雄 (+35164) 2728 1497 12014 1668 6026 22 22 22 3438 289 289 2794 2794 1064 497 35164 許新傳 (+35164) 2728 1497 12014 1668 6026 22 22 22 3438 289 289 2794 2794 1064 497 35164 許權淇 (+76665) 5947 3265 26192 3637 13137 48 48 48 7496 630 630 6092 6091 2320 1084 76665 許福順 (+63983) 4963 2725 21860 3034 10963 40 40 40 6256 526 526 5084 5084 1937 905 63983 陳春男 (+71229) 5525 3033 24335 3379 12205 45 45 45 6964 586 586 5660 5659 2156 1006 71229 陳蘭 (+107962) 8374 4598 36885 5121 18500 68 68 67 10555 888 888 8578 8578 3268 1526 107962 陳品瑄 (+617809) 47921 26309 211072 29307 105864 386 386 386 60403 5081 5081 49089 49090 18699 8735 617809 陳正雄 (+85268) 6614 3631 29132 4045 14611 53 53 53 8337 701 701 6775 6775 2581 1206 85268 陳宏維 (+104290) 8089 4441 35630 4947 17871 66 66 65 10196 858 858 8286 8286 3156 1475 104290 陳宏銘 (+104290) 8089 4441 35630 4947 17871 66 66 65 10196 858 858 8286 8286 3156 1475 104290 謝寶稜 (+0000000) 108270 59441 476881 66214 239182 873 873 873 136470 11479 11479 110907 110907 42247 19736 0000000 李榮和 (+23965) 1859 1021 8188 1137 4106 15 15 15 2343 197 197 1904 1904 725 339 23965 陳永盛 (+147841) 11468 6296 50509 7013 25333 92 92 92 14454 1216 1216 11747 11748 4475 2090 147841 賴返 (+302681) 23478 12890 103410 14358 51866 189 189 189 29593 2489 2489 24050 24050 9161 4280 302681 陳林梅、張彩雲之繼承人 (+0000000) 205093 112599 903347 125429 453077 1653 1653 1653 258513 21745 21745 210089 210089 80027 37385 0000000 李建和 (+133156) 10328 5670 45492 6317 22817 83 83 84 13019 1095 1095 10580 10580 4030 1883 133156 李靜宜 (+133156) 10328 5670 45492 6317 22817 83 83 84 13019 1095 1095 10580 10580 4030 1883 133156 李靜美 (+133156) 10328 5670 45492 6317 22817 83 83 84 13019 1095 1095 10580 10580 4030 1883 133156 李家慶 (+133156) 10328 5670 45492 6317 22817 83 83 84 13019 1095 1095 10580 10580 4030 1883 133156 合 計 517596 284166 0000000 316545 0000000 4172 4172 4172 652411 54878 54878 530203 530203 201965 94349 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