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21號
CHDV,110,小上,21,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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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鄭叔慧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林靜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小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經兩造 同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在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七段南岸5公里處,與被上訴人所承 保、訴外人楊雅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發生碰撞 ,被上訴人已賠付修車費用,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913元及遲 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係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認定車禍事故之當事人為「鄭 叔慧」,上訴人於本件111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經提示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8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方知上訴人係遭訴外人陳美紅在警方文件上偽造簽 名,實際侵權行為人應為陳美紅,請求逕為判決等語。 四、上訴人答辯:上訴人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主, 亦未駕駛該車發生車禍,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上姓名「鄭叔慧」,並非上訴人,亦非上訴人簽名 ,上訴人之年籍資料係遭冒用,上訴人已提出刑事告訴,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原判決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913元及遲延利息(原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未記 載理由要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經查,本件係訴外人陳 美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 人楊雅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發生車禍,陳美紅 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冒用上訴人年籍資料及簽名 等情,已經陳美紅於刑事偵審中自白在案,且陳美紅所涉偽 造文書犯行,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01號偽造文書刑事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為證,並有 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簡易判決可稽。又被上訴人  起訴狀係記載請求「鄭淑慧」之人賠償,住居所以請求調閱 警方交通事故資料後補正。經第一審調得資料為據,逕更正 為鄭叔慧,送達其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與 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陳美 紅戶籍地)二址,與送達被告為「鄭淑慧」之訴狀繕本,歷 調解迄原審辯論終結,被上訴人實未補正起訴之被告姓名、 住所,其所指當事人究為何人顯未特定,此原審應依職權查 明,並命被上訴人補正者,尚有違背法令之疵。則上訴人既 未駕駛汽車與被上訴人承保之汽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理賠之修車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913元,及自110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 之29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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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