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10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謝宜學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 人,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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