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鐘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萬2,248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8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為準。又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 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 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 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 ,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 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要旨參照)。三、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而上 訴人對於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1 月18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復附表所示地上物占有土地之 面積為8.36平方公尺,按該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計算,本件第二
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萬2,248元(計算式:8.36㎡2萬 1,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爰限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倘逾 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原判決附圖編號 不動產標的 坐落土地 占有面積 (㎡) 地上物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C 彰化縣 秀水鄉 秀福段 595 8.36 磚造房屋 原判決附圖: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彰土測字第11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