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82號
CHDV,103,訴,882,2023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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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82號
被 告 施秉佐(即施豪亮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依寧(即施豪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依寧、施秉佐為被告施豪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 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規定。再者,訴訟 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施豪亮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5日判決後之11 1年9月30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可按(見卷23),嗣被告 施玉霞於111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上訴。查被告施豪亮之繼 承人為施秉佐、陳依寧,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果為據,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施秉佐 、陳依寧為被告施豪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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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