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76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葉雪娥
被 告 劉晉豪
邱俊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218、131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3,857元,及被告劉晉豪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被告邱俊育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晉豪、邱俊育參與詐騙集團,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假檢警方式詐騙原告,使 原告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帳戶內餘額新臺幣(下同) 283,857元遭車手「ST」提領一空,再交與被告劉晉豪轉交 被告邱俊育,被告邱俊育再上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致生損 害於原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65、12350、13852號)及追加起 訴(111年度偵字第13107、13853號)在案,爰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283,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劉晉豪稱: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這麼多錢,我希望以10萬 元分期付款的方式賠償;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告被 詐騙的金額均無意見、不爭執等語。
㈡被告邱俊育稱:我可以賠償10萬元,詐騙的錢都在上游那裡 ,我只負責我的部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8、1316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罪刑在案,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有共同詐欺、洗錢而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如上開刑事判決所載,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對原告所負上開給付義務,因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被告劉晉豪部分自111年12月8日起,被告邱俊育部分自112 年1月5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 遲延責任,故原告就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 283,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