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忠訓
指定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忠訓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街○○○巷○號,另應於停止羈押後定期於每週一、五之晚間六時前,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忠訓(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羈押中,聲請人願意提出保證金 ,並限制住居、出境,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 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 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 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 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 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 裁量。另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 ,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 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聲請人於警察逮捕時有抗拒之情形,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月6 日起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卷內證 據資料,認聲請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涉犯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於99年間有遭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可能 性,是聲請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考量聲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犯行已供承不諱,而其販毒之對象為1人,且 為警方誘捕偵查,金額亦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態樣,權衡聲 請人之犯罪情節、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等 情狀,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科予相當經濟上負擔, 併輔以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手段,應足藉此等 處分所生之心理壓力,確保其日後遵期到庭,乃至於相關刑 事訴訟程序之順遂進行,要無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准予聲 請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南投縣○○鄉○○街000巷0號,及定期於每週一、五晚間6時前 ,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報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 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