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偉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
訴字第8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偉捷已於 民國111年12月27日審判期日與同案被告蔡進春進行交互詰 問,且有相關之對話紀錄可憑,足以使法院釐清案情;又被 告素無前科,本案縱使成罪,亦僅係販賣槍枝未遂,被告並 無必要為了躲避刑罰而浪費青春年華,本案應無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 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內檢察官起訴後送 審,經訊問被告3人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 有共犯未到案,被告洪偉捷之供述又與其他被告不符,而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將來可能獲判較重之刑 度,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故就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 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爰 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卷宗 可參。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蔡進春、劉建陞之證述可佐,及起訴書所列之非供述證 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未 經許可販賣手槍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 得量處之刑度非輕,衡情犯罪行為人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 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先前是否有前案紀錄等節,僅係作為 本院判決時量刑之審酌事由,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關 ,該等事由無從擔保被告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順利執 行,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三)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人身自 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後,認仍有保全刑事 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 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