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4號
CHDM,112,聲,104,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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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祐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祐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祐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末,應補充「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宣 告刑之末,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 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民國112年1月7日書立之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不同、情節、侵害法益程度、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參酌受刑人於上開聲請 書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 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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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