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
字第85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各項應予更正,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證據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記載, 均應更正為「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 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嗣於108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
(二)附表編號2之犯罪地點誤繕為「乾德宮」,應更正為「乾福 宮」。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 同日期、基於不同之竊盜犯意而為,且客觀行為各具有獨立 性,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蘇志河有前開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 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
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 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 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 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均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寺廟恣意下手行竊,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甚有不該。惟念犯罪所得尚 屬輕微,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以粗工為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就上開2罪定 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三、沒收:
(一)本案中被告2次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即被告自製紙板黏貼 雙面膠再綁上釣魚線,被告於警詢中說明已經丟棄於中壇里 八堡圳當中(見111年度偵字第7863卷第26頁反面被告警詢筆 錄),本院審酌此等物品客觀上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考量執行資源的有效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為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所 明定。
1.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於偵訊 中自陳本次竊得約新台幣500或600元,且已經花光了等語( 參111年度偵緝字第854號卷第55頁正反面被告偵訊筆錄), 由於並未扣案,又欠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爰依目前卷內事 證,從寬認定本次犯罪所得為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由於其將竊 得之金錢放入口袋時,即當場遭乾福宮廟方工作人員蕭清彰 喝止,被告便將竊得之100元鈔票重新投回功德錢箱內,有 證人蕭清彰警詢筆錄可參(111年度偵字第7863卷第30頁正反 面)。足認本次不法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5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55號
被 告 蘇志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6月,合計刑期4年6月, 甫於民國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 附表所示廟宇內,以自製之釣魚線黏貼雙面膠,垂入香油錢 箱內黏住現金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廟宇管理人管領之現
金,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如附表所示管理人事後發現遭 竊,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鴻堯、簡雲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鴻堯、簡雲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蕭清彰證述屬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 場監視影像畫面擷取圖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蘇志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6月,合計刑期4年6月 ,甫於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管理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張鴻堯 111年2月19日13時27分許至15時32分許期間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天瑤府」 約500元至600元 2 簡雲龍 111年4月25日17時30分許 彰化縣○○鎮○○街0號「乾德宮」 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