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5號
CHDM,112,簡,95,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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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臺灣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浩翔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5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員林富城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由邱駿逸 所管領之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 放置於口袋內,未經結帳離去而得手。經邱駿逸見其行跡可 疑,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浩翔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5-2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駿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31頁)。 ㈢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35-37頁)。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 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所竊取財物價額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價值150元),為本案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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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