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浩翔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深夜2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見該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竟以 徒手方式,掀開車廂蓋竊取徐雅亭所有之深藍色外套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供己禦寒之用。經 徐雅亭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浩翔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3-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雅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3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33-39頁)。
㈣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55-59頁)。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 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停放路旁機車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所竊取財物價額,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深藍色外套1件(價值1萬4,000元),為本案 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