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洪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洪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長夾壹只(含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白洪輝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晚間7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騎樓, 見許博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置物箱,竊取許博喻所有之棕 色長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並將現 金花用殆盡,棕色長夾則棄置於彰化火車站之垃圾桶內。嗣 經許博喻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白洪輝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57-6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博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63頁)。 ㈢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第65-79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再因竊 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④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8 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3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 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 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停放路旁機車內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並考量所竊取財物價額,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棕色長夾(內含現金1,8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