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號
CHDM,112,簡,24,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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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鎮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217、168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鎮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110年9月24日」更正為「109年9月24日」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竊得之其中1輛電動自行車已 由告訴人DIAS YUSNINDAR領回之情形(見偵16871號卷第1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水泥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16871號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111年9月19日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KHOIRUL ISWAMTO,既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另1輛電動自行車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DIAS YUSNINDAR受領,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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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