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萬合段」應更正為「新萬合段」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清花為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在本件案發前, 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除所竊商品於甫遭查獲後,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建銘外,事 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表達不欲追 究之旨,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為憑(偵卷第34至 35頁);再衡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對於法 益侵害程度尚微;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 前述,本院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
三、末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木瓜核屬其之犯罪所得, 然案發後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77號
被 告 陳清花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花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 至陳建銘位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木瓜田,見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摘取木瓜14顆(共價值 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即置放在上開自行車之後座上。嗣為 陳建銘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木瓜(已還予陳建銘)。
二、案經陳建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查扣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