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77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前往 彰化縣○○市○○路000號其所任職之中村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健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沉迷線上博弈,竟利用任職告訴人公司之便,竊取 櫃檯內告訴人所有之現金,顯示其行為偏差,法治觀念薄弱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犯行所竊之 財物,事後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本案中竊取之現金數 額,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87號
被 告 黃健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中村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進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蔡志南所有之新臺幣 4萬元(已歸還),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嗣蔡 志南發現抽屜內現金短少,經調閱公司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志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健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志南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轉帳交易明細與悔過 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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