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
037、11204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緝字第31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俊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姚凱議、黃莉琁(姚凱議、黃莉琁被訴部分, 均經判決)係男女朋友,而黃莉琁與洪欣妤(洪欣妤被訴部 分業經判決)前曾共同受雇於由陳建廷經營、址設彰化縣○○ 鎮○○街00號「溪湖」汽車旅館,黃莉琁、洪欣妤於民國103 年年底離職後,洪欣妤曾向黃莉琁、姚凱議提起自己曾與陳 建廷在103年12月間發生性關係,而洪欣妤因積欠黃莉琁債 務無法償還,黃莉琁因此提議由洪欣妤出面假借因與陳建廷 發生性關係導致懷有身孕為由,要求陳建廷出面負責,並由 姚凱議找人前往向陳建廷索討所謂「墮胎費」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為了計畫順利進行,姚凱議於103年12月下旬或1 04年1月上旬某日,邀集洪欣妤、黃莉琁及友人黃治榤前往 彰化縣溪湖鎮「麥當勞」商議向陳建廷索討30萬元之事,迨 至104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姚凱議、黃莉琁、洪欣妤、黃 治榤與姚凱議找來之友人江軍豪、詹俊宏、詹智文、吳昱辰 (黃治榤、江軍豪、詹智文、吳昱辰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業經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姚凱議許以黃治榤、江軍豪、詹俊宏、吳昱辰、詹 智文等人前往對陳建廷恐嚇索討「墮胎費」,事成之後會有 酬金,復由姚凱議交付乙張婦產科診所胎兒超音波圖照片予 江軍豪,再由江軍豪、黃治榤、詹俊宏、詹智文、吳昱辰於 同日18時20分許,前往上址「溪湖」汽車旅館旁之「歐日」 洗車廠,由江軍豪持胎兒超音波照片夥同黃治榤進入上揭洗 車廠辦公室內,要陳建廷到外面談,陳建廷一到洗車廠外即 遭江軍豪、黃治榤、詹俊宏、詹智文、吳昱辰圍住質問,由
江軍豪出示胎兒超音波照片向陳建廷出言恐嚇稱:要承認將 洪欣妤之肚子搞大,如不處理就要來鬧等語,詹俊宏則幫腔 對陳建廷揚言:不然看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等語,使陳建廷 因此心生畏懼,惟陳建廷仍表示如有此事則請渠等去報警, 江軍豪等人見陳建廷無意給付財物始悻然離去而未遂。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詹俊宏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凱議、黃莉琁、洪欣妤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治榤、江軍豪、吳昱 辰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㈢證人陳建廷、陳姵如、黃鈺婷、許齊紘、林永祥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言。
㈣蒐證照片4張(偵5037號卷第53至56頁)。 ㈤證人洪欣妤之健保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5037號卷 第236至237頁、第248頁)。
三、被告詹俊宏行為後,刑法第34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但此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3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刑法第346條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詹俊宏就上開犯行與姚凱議、黃莉琁、洪欣妤、黃 治榤、江軍豪、詹智文、吳昱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夥同上開共同正犯對告訴人陳建廷為恐嚇取財犯 行,幸未既遂得逞,犯後同案被告姚凱議、黃莉琁、洪欣妤 、江軍豪等人已與告訴人陳建廷成立調解,有本院105年度 司員調字第8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易 字卷一第119頁及反面),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臨時工、離婚 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