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535、195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事實「被告二次 犯行均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前往行為地」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所竊得之充電線1條,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之香皂1塊,被告事後有購入新香皂返還予被 害人,有被害人蔡子晨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香皂之照片在卷 可參,是被害人蔡子晨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 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35號
第19598號
被 告 陳坤財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巷00號「北斗第一公墓」內,見林家任為其電動三 輪車充電,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林家任所有之充電線 (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拔除後竊取之。另於111年9月2 7日13時4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阿龍的店薑母鴨 」側門旁,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子晨放置洗手台之 香皂1塊(價值20元)得手。嗣經林家任、蔡子晨報警處理 ,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林家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坤財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將充電線 拔除後,就丟到20公尺處的垃圾堆,伊沒有拿走充電線;另 因為伊手有油污,本來要拿香皂洗手,拿到後想說是別人的 東西,沒必要拿,就丟到旁邊,伊沒有偷香皂,且隔天就買 10塊香皂放回原處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 家任、蔡子晨、陳品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 檔、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是被
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坤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上開先後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