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永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9時24 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位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建築 工地,徒手竊取蕭逸韓放置在該臨時辦公室內之電線4捆【 價值新臺幣(下同)7,6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機車逃逸 ,並持向流動資源回收商變賣,所得約1,500元供己花用殆 盡。嗣為蕭逸韓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逸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6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決罪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係累犯,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根本 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究係何案件、亦未提出與說明用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何,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 搶奪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 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竊盜財物價值,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電線4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