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1號
CHDM,112,簡,14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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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菘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菘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110年 度毒偵字第182號、183號、323號、407號、561號、562號、 770號、897號、1658號」,應增補為「110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183號、322號、323號、407號、561號、562號、770號 、897號、1658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 月4日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 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 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
被   告 王菘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菘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182號、183號、323號、407號、561號、562號、77 0號、897號、1658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 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1年10月6日14時41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受 保護管束人而為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菘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



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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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