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0號
CHDM,112,簡,130,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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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碧

住彰化縣○○鎮○○里○○路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8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麗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提出之修繕花費單據1紙(偵卷第49頁)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麗碧高職肄業,年逾 60歲,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可考,是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為告訴人隥進義之妻,因細故不 合,率將告訴人之車輛輪胎刺破,所為甚不足取;其犯行經 監視器攝錄歷歷,於警詢時未能坦承,至偵訊時始坦白不諱 ;被告於本案以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良好;告訴人修繕花費新臺幣(下同 )9,500元,被告於偵訊表明願賠償1萬元,然告訴人索賠10 萬元,差距甚大,且兩人積怨已久,故被告未能賠償其損失 而獲得諒解,暨斟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
  被   告 王麗碧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碧與隥進義係夫妻,因細故不合。王麗碧以螺絲起子為 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28分、29分,將隥進義 停放在彰化縣○○鎮○○里○○路0巷00弄00號住家前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右前車輪先後刺破,致使破損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隥進義。
二、案經隥進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碧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隥進 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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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