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7號
CHDM,112,簡,12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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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調偵字第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9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清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解條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占用時間應更 正為「自(民國)92年4月7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彰化辦事處駁回承租涉案土地之聲請後4、5年間某日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清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第三人 鈞成金屬股份有公司(下稱鈞成公司)之代理人張文成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彰化縣政府111年5月6日府水保字第1 110152145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1 年10月5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1133017910號函、本院112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件」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雖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惟該條規定僅就第5項犯罪工具之沒收部分修正為 「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1項至第4 項之構 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更異,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 敘明。
 ㈡被告擅自占用涉案土地並出租予第三人鈞成公司,而使用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占用物,及修建如編號2所示之鐵皮 屋,係屬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5款之行為,惟未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項及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按水土保持 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是 被告本案犯行應優先適用上開水土保持法之規範,不再另論 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占用涉案土地後又出租給第三人鈞成公司,供第三人鈞 成公司放置機具,並同意第三人鈞成公司搭建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所示鐵皮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第三人鈞 成公司之代理人張文成證述相符。足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 三人鈞成公司遂行其占用涉案土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在起訴書附表及本判決上述一所示更正時間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之密接期間,無權占用並出租涉案土地,並在其上 先後使用、修建占用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之行為已著手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犯罪之實行,惟 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衡其所犯情節,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行 為雖未致生水土流失情形,然審酌被告本案占用涉案土地之 期間、面積等節,尚難認其情節輕微而顯可憫恕,自無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然生態環境之保 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擅自占用涉案土地並出租予第三 人鈞成公司,而先後在涉案土地上使用、修建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物,雖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自然資 源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占用時間甚久、範圍面積廣大,犯罪情節不輕。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並積極聯繫第三人鈞成公司參與調解,終與告 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成立調解,有上 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 述學歷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現在鈞成公司打零 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履行如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以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占用涉案土地,雖有獲得占用土地之利益,核屬 其犯罪所得。然而,被告自101年間起即有繳納使用補償金 ,另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中約定給付使用補償金,堪認已返 還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
 ㈡按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 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 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 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 ,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 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 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 條 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 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 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3 項前段與但書在內, 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中,被 告已與告訴人約定拆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水泥空地、 編號2所示鐵皮屋,且告訴人同意毋庸拆除編號1所示擋土牆 (蓋告訴人前揭111年10月5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113301791 0號函覆,彰化縣政府認定該等擋土牆有水土保持及維護功 能,故告訴人同意免拆除),是倘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各項占 用物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興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鐵皮屋所用之工具,業據第三人 鈞成公司之代理人張文成證稱:該等工具已經不在等語,佐 以修建時間迄今10餘年,相隔已久,堪認張文成所述應屬可 信。則該等修建工具既已不復存在,自無沒收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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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