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470號),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1號),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宏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之「吳駿熠」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吳駿熠」署名壹枚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宏洋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其前妻吳姿蓉),自彰化縣○村鄉○ ○路0段00號道路旁起步行駛,欲駛入中山路1段往南方向行 駛,竟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 起步行駛,適賴國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許倍箐),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然因蕭宏洋另涉其他刑 案遭通緝,竟為掩飾身分,冒用友人吳駿熠之身分,將吳駿 熠之年籍資料提供予到場處理之員警,而接續基於偽造署押 之犯意,在員警開立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受訪 人簽名欄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之被測人簽名欄,偽造簽署吳駿熠之姓名,再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偽造簽署吳駿熠之姓名,表示有申請 相關資料之意思,再將上開文件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吳駿熠及彰化縣警察局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 性。
二、又於110年2月24日13時7分許,蕭宏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81弄,因闖紅燈違規而為警攔 查,詎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吳駿熠之身
分,在員警開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簽署吳駿熠之姓名,表示 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交還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吳駿熠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管理舉發、確認駕駛人身分之正確性。
三、案經吳駿熠委由林盛煌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之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①有關「員警偵字 」之記載應更正為「員警分偵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815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 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 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 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 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是倘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 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均與在警詢 筆錄後之受訊問人簽名性質相同,僅係證明該談話紀錄之內 容,該酒精測定結果業經肇事者本人確認無誤,均純屬署押 ,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於申請人欄位 簽名,則已表明有申請相關資料之意思,則屬刑法第210 條 規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署「 吳駿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多次簽署「吳駿熠」之署名,主觀上 均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被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吳駿熠」,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吳駿熠」名義,收受上開文件之意思 ,上開文件雖係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 簽名確認,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 上開文件上簽署「吳駿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六、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受訪人 簽名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之被測人簽名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等,被告所偽造之「吳駿熠」署名 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雖 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因已交付員警而行使之,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吳駿熠」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舉發 通知單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因已交付員警而行使 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