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勝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1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東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東勝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 鄉○○村○○路0段000號前,見李倉典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 足認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長約24公分)欲旋開機車 前踏板上螺絲以竊取其內機車電池,於鬆開螺絲之際為李倉 典發現上前制止,黃東勝始未竊取得逞而不遂。李倉典隨即 報警前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黃東勝持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東勝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9123號 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35頁)。 ㈡證人即李倉典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件(見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㈣被告行竊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同 上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所犯 本件竊盜犯行所攜至現場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為 金屬材質,尖端銳利,長度約24公分,有卷附之扣案物照片 可證(見偵卷第21頁),足以將機車電池螺絲鬆開,足見其
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 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故核被告黃東勝上開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 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 事實、理由及依據,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停放路邊機車內電池,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所竊取財物價 額,及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同上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欄)、離婚(見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 度註記、婚姻狀況欄)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黃東勝所有,用於本案加 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