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賴沅翰
賴書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1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1100470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沅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賴書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上10時2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賴沅翰,於上開時、地,因與被移送人賴 書賢有口角,即手持鐵棍靠近被移送人賴書賢,該棍經其 友黃柏竣取走後,即徒手毆打被移送人賴書賢,而後被移 送人賴書賢於警在場時,持水果刀靠近被移送人賴沅翰。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
㈠被移送人賴沅翰、賴書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黃柏竣、謝縣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 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被移送人賴沅翰所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之行為;被移送人賴書賢所為,構成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次按一行為而發 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賴沅翰係以同一行為,觸犯 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兩個規定,應從一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賴沅翰僅因細 故即先持棍靠近、後徒手加暴行於人;被移送人賴書賢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水果刀,均妨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非輕,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斟酌其等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序、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賴 書賢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其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 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