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8號
CHDM,112,易,48,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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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木

最後住所地: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49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王樹木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63號   被   告 王樹木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樹木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7時許,牽著其飼養之犬隻,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散步時,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亦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或設置狗籠、柵欄隔離或戴上口罩等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失控咬傷他人,惟王樹木疏於採取任何防護措施,適姚素梅前去上開地點旁之土地廟拜拜,在行經王樹木飼養之犬隻旁時,突遭該犬隻撕咬,因而受有右足被狗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姚素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樹木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樹木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素梅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咬傷告訴人之犬隻照片及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推諉不知。且案發地點為土地公廟旁,被告自應注意避免犬隻過度接近其他民眾,致他人突受驚嚇、攻擊而受傷,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被告未完成適當防護措施,致無法有效拘束其犬隻突然攻擊他人之情事,其對所飼養之上揭犬隻顯未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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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