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潘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
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潘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27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2-2所示未經試 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 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寄藏;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條例 所稱彈藥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96年度偵字第827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㈡次者,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非制式子彈,先前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同表「鑑定結果」欄(文字 用語均援用鑑定書內容)一節,有該局民國94年11月28日刑 鑑字第094017742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為憑。則由該等鑑定結 果可知,縱使扣案子彈以外觀規格分組採樣試射,仍出現有 不具殺傷力之狀況,足見非制式子彈確實製造品質良莠不齊 ,殺傷力之有無未必均一。則本件聲請沒收標的即附表編號 1-3、2-2所示非制式子彈共7顆,於未經試射鑑定之情況下 ,尚難遽認均有殺傷力而俱屬違禁物,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礙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1 改造子彈 叁顆 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1mm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 改造子彈 壹顆 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1mm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3 改造子彈 伍顆 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1mm金屬彈頭)(未經試射) 2-1 改造子彈 壹顆 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改造子彈 貳顆 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未經試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