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7號
CHDM,112,交簡,77,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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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 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電動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果因此與陳美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洗碗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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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