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書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書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 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 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 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終致肇事,經送醫處理,於肇事後 約1小時34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 達0.2164%,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 有不該。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 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及自陳因傷勢需半年後方能工作, 家中經濟僅仰賴妻子支撐,尚有孩子需扶養(見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57號
被 告 潘書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書均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婆 之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及飲用高粱酒後, 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附近,不慎自摔 ,經警到場處理,並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對潘書均施以抽血酒精測試後,將其血液檢體送往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以 氣相層析法進行複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16.4mg/dl,換 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64%,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潘書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