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16號
CHDM,112,交簡,116,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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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97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乙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黄乙軒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當日上午11時2分許 前某時,在彰化縣二林鎮中科園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 加咖啡兩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行經埤頭鄉沙崙路917號前轉 彎處不慎翻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黃乙軒送醫救治,經其 送醫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 許,對其施以抽血檢測,復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檢驗人員,以氣相層析法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每分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誤載為每公升)64 .2毫克(64.2mg/dL),即0.0642%,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被告黄乙軒之自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微量元 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圖、駕 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因本件車禍,胸椎第12節 至腰椎第1節骨折及滑脫併神經壓迫、右側顱骨骨折及腦出 血,術後雙下肢癱瘓無知覺、大小便失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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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