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1號
CHDM,112,交簡,11,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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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NGSEE VEELAPOL(中文姓名:威拉朋,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NGSEE VEELAPOL(中文姓名:威拉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關於「而,為」 之記載應更正為「而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ONGSEE VEELAPOL(中文姓名:威拉朋)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1.2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 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時速有限,對於 公眾可能產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且本案亦未發生交通事故 ,並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SONGSEE VEELAPOL(中文名威拉朋、泰國籍) 男 32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NGSEE VEELAPOL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彰 化縣○○市○○街00巷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 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1年12月11日16時44分 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巷0號轉彎時,因未依規定打方 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SONGSEE VEELAPOL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查獲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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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