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07號
CHDM,112,交簡,107,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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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進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
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42號
  被   告 楊進坤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坤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19)日晚間 7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村路其任職之牧場內飲用38度 高粱酒摻水1瓶約600 CC,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飲酒完畢後,於同(19) 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 路行駛。嗣於同(19)日晚間7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彰南路2段1巷與聖安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在彰化 縣○○市○○路000號前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19)日晚間7時13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4毫克,而遭警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坤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唯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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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