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清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 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 徒刑6月之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見偵卷第50頁),檢察 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 顯失公平,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 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李清課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5 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 酒,至同日下午3時許飲畢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飲酒完畢後,於同日下 午3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該處離開上路行駛,至友人鄭 雅俊北斗鎮興農路1段某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 在上址自己住處前,為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 ,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4.84倍,而遭警查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課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清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且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經該案執行仍再犯, 該案執行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 苛,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本件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1.21毫克,所生危險、 損害甚高,且為累犯,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量處有 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