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69號
原 告 林金庚
被 告 洪鎮發
游杭溢
陳伶俐
黃瓊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 國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辯論終結,定112年1月11 日宣判。原告雖於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1時許始具狀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 附卷可憑,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仍不合法,自應駁回。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