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諺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趙永文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趙永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東諺為有配偶之人,仍在外與吳紫綾交往,此事為另一女 友陳姵均(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係趙永文之妻)所知悉 ,陳姵均遂向謝東諺提議由其假扮謝東諺配偶,以吳紫綾介 入謝東諺婚姻一事向吳紫綾詐騙索取財物,陳姵均並邀趙永 文加入,謝東諺、趙永文遂與陳姵均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5日22時 許,其3人先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之公廁 會合,由謝東諺當場撥打電話聯絡吳紫綾並佯稱:我老婆發 現我跟妳有聯繫,她要去妳上班的地方、住家及妳女兒上班 地方亂,我會去找1名女生假裝成妳,代妳受罪給我老婆打 ,但找人頂替所需費用是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語,致吳 紫綾陷於錯誤,誤認其與謝東諺交往乙事為謝東諺配偶發現 ,因而擔憂其人身、名譽安危,遂應允支付上開找人頂替之 費用9萬元,且與謝東諺相約在彰化縣田中火車站交付款項 ,吳紫綾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 「甲車」)前往,並於同日23時許抵達田中火車站外等候。 另謝東諺則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簡稱「乙車」)停放在所承租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 0號之車位(下簡稱「興工路車位」),並於同日23時50分 許,在統一超商加吉利門市(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
前,將乙車鑰匙交予陳姵均。謝東諺繼而於翌(26)日凌晨 0時許,步行前往田中火車站與吳紫綾見面,並改由謝東諺 駕駛甲車搭載吳紫綾,前往與趙永文約定之地點即彰化縣田 中鎮「中南陸橋」下等候,嗣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趙永 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丙車」) 搭載陳姵均抵達中南陸橋下,並將丙車停在謝東諺所駕駛之 甲車前,謝東諺即下車將9萬元交給趙永文以轉交陳姵均。 又謝東諺、陳姵均、趙永文等3人為避免吳紫綾起疑,故相 約一同前往位在田中鎮之八堡圳地下道旁空地,製造不期而 遇之假象,謝東諺遂駕駛甲車搭載吳紫綾前往,而趙永文則 駕駛丙車搭載陳姵均先前往興工路車位,改換駕駛謝東諺之 乙車前往田中鎮八堡圳地下道旁空地,其2人抵達後,陳姵 均旋下車並假冒為謝東諺配偶,大聲質問謝東諺為何在這裡 ,並向吳紫綾大聲咆哮,趙永文也隨之下車,一同向吳紫綾 叫囂,旋謝東諺即搭乘趙永文駕駛之丙車返回謝東諺承租之 車位處。謝東諺、趙永文及與陳姵均共同以上揭方式,向吳 紫綾詐得9萬元。
二、陳姵均、謝東諺順利以上開事實一所示方式取得9萬元後, 竟食髓知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謝東諺於110年2月27日上午10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wnger(暱 稱「謝漢漢」)對吳紫綾恫嚇稱:「我的手機被老婆沒收交給 1名小弟到電信業者解鎖,發現我手機內有我和你的私密影 片及你的個人照片,該名小弟表示要給他15萬元,否則該名 小弟要將該影片公布在你公司網站,且我老婆將對你提出告 訴」等語,並傳送「他們說給錢就還我手機,你不相信我真 的會被告,我也會死得很慘…她看了就是很恐怖的人,真的 !影片我到時當面刪給妳看…7點火車站等妳?要7點了」等 訊息給吳紫綾,致吳紫綾心生畏懼,應允相約在田中火車站 交錢,並報請警方處理。嗣謝東諺、陳姵均於同日下午7時 許,搭乘不知情之趙永文所駕駛之丙車抵達田中火車站,由 謝東諺下車走向吳紫綾所駕駛之甲車旁,旋遭據報守候在現 場之警員上前查獲,謝東諺、陳姵均始未能取款得逞。三、案經吳紫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東諺及其辯護人、被告 趙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 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 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紫綾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共同被告陳姵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相符,且有110年2月26日丙車路線圖、乙車去程路線圖、回 程路線圖、乙車停放處所蒐證照片、被告謝東諺將9萬元交 付予被告趙永文之地點照片、甲車與證人吳紫綾最後位置照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盤查之照片、被告陳姵均於通訊 軟體微信提供臉書帳號給被告謝東諺使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陳姵均提供被告謝東諺使用之臉書帳號申請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陳姵均於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資訊翻拍照片、被 告謝東諺與陳姵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證人吳紫綾提供 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電話錄音譯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東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謝東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 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趙永文固坦承陪同被告陳姵均與在被告謝東諺見面 時自稱為魏泓毅;於110年2月25日22時許,先與被告陳姵均 及謝東諺在田中全聯旁公廁見面,並於隔日凌晨0時10分許 ,由其駕駛丙車搭載被告陳姵均停在證人吳紫綾所有之甲車 前,被告謝東諺有拿9萬元過來給丙車之人,之後再駕駛被 告謝東諺之乙車搭載共同被告陳姵均抵達田中鎮八堡圳地下 道旁空地,其與共同被告陳姵均即下車,共同被告陳姵均故 意大聲質問被告謝東諺為何在這裡,並假冒成被告謝東諺太 太向證人吳紫綾大聲咆哮,旋被告謝東諺即搭乘其駕駛之乙 車返回興工路車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謝東諺及陳姵均要 詐騙及恐嚇吳紫綾,我只是單純開車載陳姵均,她跟我說謝 東諺要找她喝酒,我也沒有收謝東諺交付之9萬元,謝東諺 是交給陳姵均,我也沒有下車對吳紫綾叫囂云云,然查:(一)被告趙永文於110年2月25日22時許,先與共同被告陳姵均及 被告謝東諺在田中全聯旁公廁見面,並於隔日凌晨0時10分 許,由其駕駛丙車搭載共同被告陳姵均停在證人吳紫綾所有 之甲車前,被告謝東諺並拿9萬元過來交付給丙車內之人, 之後再換成被告謝東諺之乙車搭載被告陳姵均抵達田中鎮八 堡圳地下道旁空地,其與共同被告陳姵均即下車,而共同被 告陳姵均故意大聲質問被告謝東諺為何在這裡,並假冒成被
告謝東諺太太向證人吳紫綾大聲咆哮,旋被告謝東諺即搭乘 被告趙永文駕駛之乙車返回興工路車位等事實,業據被告趙 永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東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吳紫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共同被告陳姵均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且有110年2月26日丙車路線圖、乙 車去程路線圖、回程路線圖、乙車停放處所蒐證照片、被告 謝東諺將9萬元交付予被告趙永文之地點照片、甲車與證人 吳紫綾最後位置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是被告 趙永文確有自始參與本案客觀犯行,應可認定。 (二)證人謝東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陳姵均發生婚外 情,陳姵均說有人知道我們婚外情的事,要用錢解決,然後 陳姵均知道我跟吳紫綾的事情後,就提議想透過恐嚇吳紫綾 的方式拿錢給恐嚇我們婚外情的人,於2月25日晚上我們約 在田中全聯旁公廁討論,趙永文也知道這件事,因為從109 年11月開始,陳姵均就說趙永文是她哥哥派來照顧她的一名 小弟,說他叫魏泓毅,要來幫忙處理我跟陳姵均婚外情的事 ,當時趙永文就都有跟我收錢,且我跟陳姵均討論本案時, 趙永文也都有在旁邊;恐嚇完吳紫綾後拿到9萬元,趙永文 還有打電話給我約見面地點,趙永文將車開到吳紫綾車前後 ,我就將9萬元交給趙永文;後來趙永文跟陳姵均就去開我 的車到八堡圳跟我會合,當她們看到吳紫綾後,陳姵均就下 車假裝是我太太對吳紫綾咆哮,並罵吳紫綾小三,趙永文也 有下車對吳紫綾說妳是不是小三,後來我們開車離開,陳姵 均也有在車上說吳紫綾會不會相信這件事等語(見偵字卷一 第243至257頁、第301、302頁;本院卷第191至208頁),核 與證人吳紫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將9萬元交給謝東諺 後,有一台車停在我前面,他就將錢拿給該車之駕駛趙永文 ,後來謝東諺開我的車到八堡圳旁,過沒多久,有一台黑色 自小客車停在我車後方,有一名自稱是謝東諺老婆之女子及 該車男性駕駛下車對我大聲咆哮等語相符(見偵字卷一第69 至71頁、第250、251頁)。又參以被告趙永文於110年1月19 日20時許、22時許及翌日,與被告謝東諺電話聯繫時,確實 多次提及「我們這邊討論出來,我們這邊要擔這筆錢」、「 你那邊6萬對不對」、「我明天早上會匯9萬元過去給那個人 」、「看你有辦法多少,剩下的我幫你補啦」等要被告謝東 諺交付金錢之語,此有電話錄音譯文可稽(見偵字卷二61、 63、95頁),與被告謝東諺所述本案犯罪動機相符。本院審 酌證人謝東諺前後所述一致,且與證人吳紫綾所述及電話錄 音譯文相符,並對本案犯罪坦承不諱,應無推卸罪責給被告 趙永文之必要。是證人謝東諺之證述,應屬客觀而可採信。
況倘若被告趙永文對於本案不知情,又何以要化名為魏泓毅 ,並拿取被告謝東諺交付之9萬元,且特地更換被告謝東諺 之車輛出現在證人吳紫綾前,並與被告陳姵均一同下車對證 人吳紫綾咆哮?足認被告趙永文與共同被告陳姵均及被告謝 東諺具有恐嚇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被告趙永文雖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謝東諺及陳姵均要 詐騙及恐嚇吳紫綾,我只是單純開車載陳姵均,她跟我說謝 東諺要找她喝酒,我也沒有收謝東諺交付之9萬元,謝東諺 是交給陳姵均,我也沒有下車對吳紫綾叫囂云云,然與其於 偵訊時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從謝東諺手上拿到錢,但我不 知道金額多少云云不符(見偵卷一第252頁),又與證人謝 東諺及吳紫綾之上開證述不同。況於上開案發時間,共同被 告陳姵均與被告謝東諺亦非相約喝酒,則被告趙永文上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趙永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謝東諺、趙永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謝東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謝東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又被告謝東諺就此部分之犯行,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趙永文、謝東諺及共同被告陳姵均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及被告謝東諺、共同被告陳姵均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謝東諺及趙永文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私利,夥同共同被告陳姵均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詐 欺證人吳紫綾9萬元;被告謝東諺又食髓知味,再次以上開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式,恐嚇證人吳紫綾15萬元未遂,顯然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造成證人吳紫綾心生 畏懼,實屬不該,然被告謝東諺坦承犯行,並與證人吳紫綾 達成和解及調解,賠償其損失,並獲得其原諒,此有和解書 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可參(見偵字卷一第177頁;本院 卷第81頁);又考量被告趙永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衡酌被告謝東諺及趙永文之素行、犯罪手段、參與程度、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東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 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謝東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事後已與證人吳紫綾達成和解及調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堪信被告謝東諺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切實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有所貢獻,認有賦予被告謝東諺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謝東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
四、沒收部分:
被告謝東諺、趙永文及共同被告陳姵均就犯罪事實一所得之 9萬元,已全數交付予共同被告陳姵均,業據其等供述甚明 ,是被告謝東諺及趙永文就本案應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