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52號
CHDM,111,訴,752,202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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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781號、110年度偵字第12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棟皓(本院業已審結)與蔡華哲(本院業已審結)係朋友,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張棟皓於108年4月間,交付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予蔡華哲,由其代為購入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並代為處理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 金額為106萬1,000元,共同籌畫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嗣 透過蔡華哲之牽線聯絡,由李炳鴻駕駛蘇鉦龍(本院業已審 結)之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鉦諭( 原名蘇禹齊,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及蘇 鉦龍自蘇鉦龍位於臺南市00區住處北上,前往張棟皓位於彰 化縣00鎮00里住處,抵達後,蔡華哲張棟皓李炳鴻、蘇 鉦諭及蘇鉦龍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共同籌畫以假車禍向國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旋李炳 鴻於同日下午8時11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蘇鉦諭蘇鉦龍開往彰化縣00鎮00里方向,並依蘇鉦諭指示將車停在 臺61線快速道路00堤防旁橋下,另一方面蔡華哲則駕駛張棟 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於抵達前 開地點後,蔡華哲即駕駛上開車輛直接追撞李炳鴻駕駛之前 開車輛,復又撞擊附近之電桿,造成李炳鴻駕駛之車輛輕微 擦撞,而張棟皓所有之車輛則嚴重毀損。嗣由張棟皓在事故 現場出面與據報前來之警方處理後續事宜,並於翌日以「下 雨天本車直行不慎撞到前面車輛,本車失控撞到電線桿」為 由,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106萬1,000元,惟因國泰保險 公司發現有異尚未賠付而未得逞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炳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李炳鴻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李炳鴻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鉦諭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 張棟皓蔡華哲蘇鉦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所述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2284號卷一第11至21、59 至72、123至131、137至146、154至160頁,偵字第6781號卷 二第93至96、283至287、465至468頁,本院訴字第752號卷 第212至213、226至228頁),並據證人即即國泰保險公司職 員陳炳憲於警詢時之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2284號卷一第151 至152頁),並有同案被告張棟皓案外人施雪麗之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蘇鉦諭用以聯絡同案被告李炳鴻之暱稱 為蕭武吉(蘇鉦閔)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被告李炳鴻持用之 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繳費記錄明細查詢作業資料、 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為同案被告張棟皓)、國 泰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失吉調查表、( 車損)估價單、車禍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字6781第 號卷一第39、91、93、169、171、173、177、193、195至20 3頁,偵字第6781號卷二第369、373、375、377至379、385 至393、399、401、403至404、40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李炳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炳 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炳鴻與同案 被告張棟皓蔡華哲蘇鉦龍蘇鉦諭就上開犯罪事實,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 炳鴻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炳鴻年輕體健,理 應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惟被告李炳鴻與他人共同以製 造假車禍之方式,向國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所為破 壞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之 意旨,並可能造成保險公司日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評 估產生錯誤,對於保險制度造成之危害不可謂輕微,所為 實有不該,且被告李炳鴻未與被害人國泰保險公司達成和 解;惟念其犯先否認、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炳鴻參與本案犯行在本案所分擔之 角色及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無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因國泰 保險公司察覺有異,而未給付車損理賠金)及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父 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第752號卷第4 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李炳鴻所有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查無其 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炳鴻為本件犯行,實際有獲取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已有何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提出人 備註 1 I-PHONE 6s PLUS 1個 李炳鴻 111院保544 2 電腦主機1台 郭冠廷 111院保545 3 I-PHONE XR手機 1個 【IMEI: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張棟皓 111院保546 4 I-PHONE 8手機 1個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張棟皓 5 支票(壹拾萬元整)A0000000 0張(張棟皓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有以該物實施本案犯行) 張棟皓 6 支票(貳拾萬元整)CN0000000 0張 (張棟皓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有以該物實施本案犯行) 張棟皓 7 客戶資料(A4紙)共15張(張棟皓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有以該物實施本案犯行) 張棟皓 8 槍管3支(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8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棟皓 111院槍保26 9 制式子彈5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8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棟皓 111院彈保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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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