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熙
指定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072、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清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 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先後實行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一編號9、10、 11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9、10、11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10、11所示之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家華既遂。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一編號1至8之 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該等編號所示之對象既遂。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對象。
二、嗣因員警偵辦另案過程中,發現劉清熙涉有販賣毒品罪嫌, 復經執行通訊監察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劉清熙
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 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人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固無從得 悉被告實行附表一犯行前,其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成本為何,然被告亦已自承該等犯行確有從中賺取自己 施用份量之量差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認被告 就附表一之犯行確係為藉由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牟取 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又被告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該等編號販賣毒品之1 0,000元價金尚未收取等語,而證人劉家華於110年11月22日 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28日22時27分9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跟劉清熙的對話,劉清熙要向我催討8月22日、8月27日這 2次向他購買毒品的錢,我有先跟他答應說要先還他10000元
,所以他才叫我拿10000給他,因為我兒子還沒有拿錢給我 ,劉清熙認為我在拖欠他的毒品錢,所以他才口氣強硬的叫 我還他10000元,隔天早上約中午左右,劉清熙有來找我, 我有先拿10000元給他,之後我陸陸續續慢慢將剩下的10000 元還給他等語(見警卷一第108頁);於110年12月9日警詢時 證稱:我先於110年8月30日許先交付10000元給劉清熙,剩 下的10000元我再陸續也都全部還給劉清熙了等語(見警卷二 第42頁);另於110年12月9日偵訊中證稱:8月22日劉清熙有 來我家,後來我向他買海洛因1錢,是先賒欠著,過了好幾 天,我玩了星城贏了3萬多元,我也是叫劉清熙來我家,我 就拿1萬元給劉清熙等語(見警卷一第506頁),就其所述前後 就還款日期、還款來源有異,而依照卷內證據,別無其他事 證可據被告確實已收取該等編號販賣毒品之價金,是依有疑 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販賣毒 品價金尚未收取,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罪數認定: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同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 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 讓。而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 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孕婦女」或「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本件亦非對於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9、10、11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同條例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於其在犯罪事實欄一㈢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98年度台 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 藥之規定,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
⒋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行為,具時空上密接 關係,應成立接續犯云云。然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 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 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 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 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 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 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 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 ,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 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 行為,旨在防阻毒害蔓延。依其處罰之規範目的,販賣毒品 固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 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 ,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 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 ,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禁藥之犯行, 係因證人黃灯旺、蕭家強、劉家華有需求聯絡被告後,被告 起意販賣或轉讓,每次犯意各別,且就本案附表一、二之販 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均不同,其各次賣出毒品或 轉讓禁藥之行為,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 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 故不成立接續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是 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共19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 犯行,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行,業如前載,自應 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偵查階段時,供稱其本件所販賣、轉讓之毒品來源為 綽號「阿明」之男子(警卷二第20頁),然未有進一步提供 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供檢警追查,故無法查獲其上手以及本 案並非被告所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111年8月10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28054號函、彰化縣 警察局111年8月10日彰警刑字第1110057173號函暨員警偵查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8日彰檢原正111偵407 2字第111903609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故 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事由。 ⒊刑法第59條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 則。準此,審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0、11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情形,對應海洛因之市場交易行情可知,所販售之 數量非屬大量,且係針對特定對象為販賣情形,其惡性顯較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 為輕,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堪認情節尚 屬輕微,雖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然經 減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爰就附表一編號 9、10、11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又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以主張本案被告雖構成累犯,然是否需要 依法加重其刑,請本院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 本院關於被告之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其本刑等節即不予審酌 。但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⒌職是,附表一編號9、10、11犯行部分,因同時符合兩項減刑 事由(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刑罰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明知國家 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甚嚴,竟無視於此而實行本案販賣、轉 讓毒品(禁藥)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實屬不該;惟念 其於案發後就全部犯行均坦承在案,尚見悔意,另審酌本案 中,被告遭起訴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 金額均非甚多,而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雖然其中有販賣金額不同者,然而金額均不高,且從被告 之通訊譯文可知,販賣數量之多寡主要取決於購毒者當日所 欲購買之數量及資力,非由被告主導,故就該等販賣第一級 毒品各次犯行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中,被告雖就販 賣之數量上有些微差異,但主觀惡性並無不同,而無量刑上 特別區分之必要,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 、離婚,家庭成員包括母親、一名成年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參酌被告被訴各次販賣、轉讓毒品行為時間係在110年5月至 110年8月期間,犯罪手法大抵類似,且對象均為黃灯旺、蕭 家強、劉家華,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 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 地大幅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 審酌上情,分別就附表一、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一所示之罪,宣告刑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二 所示之罪,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實行附表一、二犯行時,係持用一支00廠牌不詳型號 之行動電話(含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SIM卡)聯絡使用, 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8頁),就附表一部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者,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分別獲有該等編號所載之現金犯罪所得乙節,同經本判 決認定在案,為避免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 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 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販售對象 聯絡交易之時間(民國)、方式、交易地點、數量、金額(新臺幣) 主文 證據出處 1.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1 黃灯旺 黃灯旺於110年5月30日21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叫劉明坤前往被告位於00鄉00村00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劉清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00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一第3至13頁,警卷二第7至21頁,他字第1896號卷第301至309頁) 2.證人黃灯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0、83頁,偵字第11479號卷第64至66、17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4至16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見警卷一第30至32頁) 5.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329、415、690號、110年聲監字第265、33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本院110年10月7日彰院毓刑日110聲監可字第53號函(見警卷一第35至57頁,他字第1896號卷第113至171頁) 2.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黃灯旺於110年6月17日10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自行前往被告住處,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劉清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00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蕭家強 蕭家強於110年8月10日1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被告住處,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劉清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一第3至13頁,警卷二第7至21頁,他字第1896號卷第301至309頁) 2.證人蕭家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一第119、125、127頁,他字第1896號卷第399至40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29至131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見警卷一第30、132頁) 5.本院110年聲監字第33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33頁,他字第1896號卷第183至185頁) 4.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 蕭家強於110年8月22日17時50分12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被告住處,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劉清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00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劉家華 劉家華於110年8月10日0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聯絡後,在劉家華位於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住處,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 劉清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一第3至13頁,警卷二第7至21頁,他字第1896號卷第301至309頁) 2.證人劉家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03至107頁,警卷二第32至42頁,偵字第14090號卷第501至507頁,他字第1896號卷第409至41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10至112頁,警卷二第45至48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見警卷一第30至31、113頁) 5.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31、333號、110年聲監續字第502、591、68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年12月13日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本院110年12月22日彰院毓刑亥110聲監可字第62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本院110年12月23日彰院毓刑日110聲監可字第63號函(見他字第123號卷第89至175頁) 6. 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1 劉家華於110年6月16日14時2分11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16時許,在劉家華位於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之住處,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劉清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00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2 劉家華於110年7月6日13時58分23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15時許在劉家華位於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之住處,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劉清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00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3 劉家華於110年7月16日12時9分36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劉家華位於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之住處,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誤載為1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劉清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00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劉家華於110年8月5日14時7分05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15時許在劉家華位於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之住處,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 劉清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00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5 劉家華於110年8月22日14時59分27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劉家華位於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之住處,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重量約1錢) 劉清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00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6 劉家華於110年8月27日15時0分5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劉家華位於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之住處,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重量約1錢) 劉清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00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聯絡轉讓之時間、方式、地點、毒品種類、數量 主文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灯旺 黃灯旺於110年5月12日12時8分55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黃灯旺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廠,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與黃灯旺 劉清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00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一第3至13頁,警卷二第7至21頁,他字第1896號卷第301至309頁) 2.證人黃灯旺、劉明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9至73、84頁,他字第123號卷第293至294、329頁,偵字第11479號卷第64至66、17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4至16頁,他字第123號卷第297至299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警卷一第30、32、34頁) 5.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329、415、690號、110年聲監字第265、33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10年10月7日彰院毓刑日110聲監可字第53號函(見警卷一第35至57頁,他字第1896號卷第113至171頁)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黃灯旺於110年6月2日10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黃灯旺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廠,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與黃灯旺 劉清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00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黃灯旺於110年6月17日1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黃灯旺叫劉明坤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索取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後,由劉明坤將毒品拿回至黃灯旺彰化縣○○鄉○○○路00號交付與黃灯旺 劉清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00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灯旺於110年6月19日9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黃灯旺自行前往被告住處,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與黃灯旺 劉清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00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黃灯旺於110年7月8日22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黃灯旺自行前往被告住處,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與黃灯旺 劉清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00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6 蕭家強 蕭家強於110年8月10日21時59分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蕭家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被告住處,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放置於玻璃球內讓蕭家強施用(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劉清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00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一第3至13頁,警卷二第7至21頁,他字第1896號卷第301至309頁) 2.證人蕭家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一第126頁,他字第1896號卷第399至40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129至131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見警卷一第30、132頁) 5.本院110年聲監字第33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33頁,他字第1896號卷第183至185頁) 7. 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1 劉家華 劉家華於110年6月8日13時57分50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劉家華位於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之住處,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375公克與劉家華 劉清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00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一第3至13頁,警卷二第7至21頁,他字第1896號卷第301至309頁) 2.證人劉家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二第32、37、40至41頁,偵字第14090號卷第501至507頁,他字第1896號卷第409至41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4至16、110至112頁,警卷二第45至48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見警卷一第30、113頁) 5.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31、333號、110年聲監續字第502、591、68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年12月13日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本院110年12月22日彰院毓刑亥110聲監可字第62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本院110年12月23日彰院毓刑日110聲監可字第63號函(見他字第123號卷第89至175頁) 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劉家華於110年8月3日13時6分4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14時許在劉家華位於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之住處,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與劉家華 劉清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00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名 簡稱 1 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警卷一 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警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