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82號
CHDM,111,訴,382,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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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筱雯


居臺中市○○區○○街○○巷○0弄0號0樓之0C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曾裕宸


居臺中市○○區○○街○○巷○0弄0號0樓之0C房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筱雯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裕宸無罪。
犯罪事實
一、尤筱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張語軒張語軒未據起訴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永成於民國110年3月21日22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 尤筱雯聯絡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事宜後,於同日23時21分許,前往尤筱雯當時位於彰化縣 ○○市○○路00巷0號6樓之租屋處地下室1樓,由尤筱雯先向同 樓層之張語軒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1小包,於同日23時23分許,持至上址租屋處地下室1樓,將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吳永成,並向吳永成收取500 元價金,尤筱雯再將該500元價金交付予張語軒,以此方式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永成
吳永成於110年8月13日1時1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尤筱雯 聯絡購買1,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時 54分許,前往尤筱雯上址租屋處地下室1樓,由尤筱雯先向 同樓層之張語軒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1小包,再於同日1時56分許,持至上址租屋處地下室1樓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吳永成,並向吳永成收 取1,000元價金,尤筱雯再將該1,000元價金交付予張語軒,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永成。 ㈢吳永成於110年8月14日23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尤筱 雯聯絡購買1,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翌日 即同年8月15日0時13分許,前往尤筱雯上址租屋處巷口,由 尤筱雯先向同樓層之張語軒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 為安非他命)1小包,再於同日0時15分許,持至上址租屋處 巷口,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吳永成,並向吳永 成收取1,000元價金,尤筱雯再將該1,000元價金交付張語軒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永成。二、嗣於111年1月18日9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17日1 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尤筱雯位於臺中市○○區○○ 街○○巷○0弄0號2樓之2C房執行搜索,扣得尤筱雯吳永成聯 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藍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曾裕宸所有之白色SA 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 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2個等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者,檢察官、被告尤筱雯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筱雯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永成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永成與 被告尤筱雯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55至 157頁、偵卷第53至57頁),及被告尤筱雯與證人吳永成聯絡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藍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尤筱 雯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 ,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 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 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 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參 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尤筱雯與共犯張語 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尤筱雯與張語 軒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 貲,且其2人與購毒者吳永成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 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又被告尤筱雯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承認意圖營利,我有獲得施用毒品的 好處,有時候我去張語軒房間聊天時,我會自己拿甲基安非 他命起來用等語(本院卷第443頁),是被告尤筱雯與張語 軒具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尤 筱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3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係依證人 吳永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24至425頁)、被告 尤筱雯之供述內容(偵卷第14頁),及卷附被告尤筱雯與證 人吳永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認定被告尤筱雯各次實際 與證人吳永成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而與起訴書記 載之交易時間略有不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尤筱雯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尤筱雯就 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 張語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尤筱雯 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尤筱雯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尤筱雯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犯罪事實 一之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犯罪, 有被告11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查中訊問筆錄、本院111 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 (偵卷第12至15頁、他字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53至54 頁、第441至443頁),爰就被告尤筱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 其刑。
 ㈢被告尤筱雯雖有供出其共犯為張語軒(見偵卷第13至16頁、 他字卷第136至137頁被告尤筱雯筆錄),但承辦警員陳佳榮 出具職務報告書指出:本分局先於110年2月查獲葉宗明施用 毒品,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上游為張語軒而立案偵辦,並於11 0年8月17日查獲張語軒到案,於該案尤筱雯係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案,並指證曾向張語軒購買毒品,本分局於110年8月18 日查獲證人吳永成施用毒品,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尤筱雯而 立案偵辦,並於111年1月18日查獲尤筱雯到案,非因尤筱雯 供出毒品來源才開始偵辦張語軒販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故本件並無因被告尤筱雯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尤 筱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永成,固戕害其 身心,但證人吳永成係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尤筱雯購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尤筱雯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不多,所得均交付予共犯張語軒,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其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 毒者有重大差異,被告尤筱雯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 刑5年,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尤筱雯所犯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筱雯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 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與張語軒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吳永成,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 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惟被告尤 筱雯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及其各次犯罪



之情節、被告尤筱雯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房務工作 、已婚、有母親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尤筱雯 所犯上開3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之毒品種類均為 甲基安非他命,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對象均為證人吳永成, 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犯罪事實一之㈡、㈢2次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近,並斟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3年10月。
四、關於沒收:
 ㈠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 得之數為之。查被告尤筱雯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永成所得之財物,均已交付 予共犯張語軒,由共犯張語軒單獨分受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尤筱雯供述在卷(偵卷第13至16頁、他字卷第136至137頁、 本院卷第442至443頁),被告尤筱雯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 故無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扣案之藍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發現承辦員警在扣案之白 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所貼標籤上誤寫其門號為「0000000 000」號,見本院卷第438至439頁勘驗筆錄,白色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而藍色SAMSUNG廠牌行 動電話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尤筱雯於犯罪事實 一之㈠至㈢與證人吳永成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尤筱雯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9、444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同案被告曾裕宸為警查扣之白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6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扣案之玻璃球2個等物, 核與被告尤筱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均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裕宸與被告尤筱雯(被告尤筱雯此部 分被訴犯行,本院認定為有罪,已如前述)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21日22時37分許 ,吳永成以LINE與被告尤筱雯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同日23時 21分許,前往被告尤筱雯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6樓租 屋處地下室1樓,由被告尤筱雯先向同樓層之張語軒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被告曾裕宸,再由被告曾裕宸至上 開租屋處地下室1樓,向吳永成收取500元現金,被告曾裕宸 旋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永成,被告尤筱雯曾裕宸 再將500元轉交予張語軒,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永成。因認被告曾裕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施 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就買受毒 品所為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 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裕宸涉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 被告曾裕宸尤筱雯之供述、證人吳永成之證述及證人吳永 成與被告尤筱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曾裕宸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轉交毒品給吳永成,也沒有向吳永成收取500元現 金,這次不是我去交易的,當天吳永成沒有跟我聯絡等語。 經查:
 ㈠證人吳永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查看LINE通話紀錄,於110年3 月21日10時38分以500元向被告尤筱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 包時,她丈夫有幫她送貨給我,當時她丈夫是將毒品安非他 命送到彰化縣彰化市竹和路45巷口給我。LINE對話紀錄提到 「姐那邊有資料嗎?」是指妳那邊有安非他命嗎,「我要50 0」是我要購買500元,「等他回來,他去跑工」是等她丈夫 回來他去送貨,「嗯嗯,到了密他」是指我到了再傳LINE給 她丈夫云云(他字卷第152至153頁);於偵查中證稱:110



年3月21日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尤筱雯對話紀錄,我要跟尤 筱雯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交易地點一樣是在彰化市 竹和路尤筱雯租屋處地下室,因為曾裕宸回來直接到地下室 跟我交易的。我在LINE裡面寫「我到了」,表示我到租屋處 巷口,我以LINE聯絡曾裕宸曾裕宸直接將機車騎到地下室 ,我走到地下室,跟曾裕宸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500元 給曾裕宸曾裕宸交給我1小包以夾鍊袋包裝的安非他命云 云(他字卷第162頁)。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吳永成到庭作證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21日的對話提到「姐那邊 有資料嗎」的「資料」指的是安非他命,我數量一開始就有 說500元,對方說「等他回來,他去跑工」、「他剛出門而 已」這個「他」是指曾裕宸,當天尤筱雯有託我去便利商店 幫她買東西,後來講說要買麵包,對方又說她的上手講不要 拿500元非常少。…警詢筆錄我是依照對話紀錄來回答當時可 能的情形,有可能記錯,我是看了110年3月21日這次的對話 紀錄才認為當時有跟曾裕宸交易的情況,我到現場才密尤筱 雯,我是可以直接聯絡尤筱雯的,這次到底有無跟曾裕宸聯 絡我忘記了。我確定有一次是跟曾裕宸交易,是不是這一次 我不知道,這次我到了還是跟尤筱雯聯絡,應該沒有需要聯 絡曾裕宸。…那時候我到便利商店LINE尤筱雯,因為我沒有 網路,所以我到便利商店跟尤筱雯聯絡,說「我到了」再到 他們那邊。…麵包那一次不是曾裕宸,印象中我麵包是交給 尤筱雯,所以110年3月21日是尤筱雯本人出來跟我見面,尤 筱雯拿毒品給我並且拿走麵包。…我回想起來,去7-11幫尤 筱雯買麵包這次,其實是跟尤筱雯拿到毒品等語(本院卷第 405至406頁、第410至413頁、第415頁、第418至419頁、第4 22頁),已改稱不確定110年3月21日有無聯絡被告曾裕宸, 並明確指出於110年3月21日與其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 應為被告尤筱雯,而非被告曾裕宸
 ㈡又依卷附證人吳永成與被告尤筱雯於110年3月21日之LINE對 話內容(見他字卷第156至15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 吳永成於110年3月21日向被告尤筱雯表示要購買500元甲基 安非他命時,被告尤筱雯固有向證人吳永成回覆「等他回來 ,他去跑工」、「嗯嗯,到了密他」等語,然被告尤筱雯於 110年3月21日22時57分許,有請證人吳永成幫忙買「711圓 形黑色的巧克力麵包」,於同日23時4分許,被告尤筱雯仍 提醒證人吳永成「記得我的麵包」,後於同日23時21分許, 證人吳永成抵達交易地點後,仍是以LINE聯絡被告尤筱雯「 我到了」等語,其等對話內容,與證人吳永成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交易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筱雯於警詢時證



稱:於110年3月21日23時23分許,在我住處將毒品安非他命 1包交給吳永成吳永成將500元交給我,有交易成功,交易 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得款項交給張語軒。這次毒品 交易不是曾裕宸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予吳永成,並收 取500元,是我與吳永成交易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於 偵查中亦坦承自己於110年3月21日與證人吳永成交易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證稱:110年3月21日這次不是曾裕宸吳永成交易等語(他字卷第137頁),足見證人吳永成前 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較為可採,證人吳永成於警詢、偵 查中指稱其於110年3月21日抵達交易地點時有聯絡被告曾裕 宸及當時是由被告曾裕宸出面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內容實有疑義,不能遽信。被告曾裕宸被訴於110年3月21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永成之犯行,應屬不 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曾裕宸於110年3月21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永成,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曾裕宸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曾裕宸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曾 裕宸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 尤筱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藍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 尤筱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藍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 尤筱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藍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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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