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54號
CHDM,111,訴,1154,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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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賴政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命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11 年1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釋放,並經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 悔改,復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1 年7月19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巷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嗣因檢警經由通訊監察察覺賴政 勝疑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乃於111年7月22日16時15分許,經 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 賴政勝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政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 23-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案);甲乙兩 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 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觀其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應就被告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 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視於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施用 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搭蓋鐵皮屋,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10餘萬元,離婚無子女,現與哥哥同住,無需扶養之家 人,在外並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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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