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51號
CHDM,111,訴,1151,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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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增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申辦人為李義偉」,更正為 「申辦人為李偉川」。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45123元元」,更正為「4512 3元」。
㈣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80、90頁)。
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以擔任車手頭身分之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入監前從事廢棄物處 理,平均月入3萬餘元,已婚,須扶養母親,與配偶共同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被告為 累犯或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曾有恐嚇取財、贓物、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偽證、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 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29、91頁)。及考量被告所為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之告 訴人求償困難,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 ,及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要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及另案共犯即提領車手林明憲就本案之報酬均為提款金 額3%,業經認定如前。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提領金額 3萬元、10萬元、15萬5,000元,分別乘以3%,被告歷次犯罪 所得分別為900元、3,000元、4,35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
㈡關於洗錢標的:
被告除上述所得外,告訴人交付之其餘款項,均非屬被告所 有,也不是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其他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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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