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08號
CHDM,111,訴,1108,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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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辰




指定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719、72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盈辰(臉書暱稱:熊天秤【起訴書誤載為熊天枰】、綽號 :毛兄、白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未扣案)之通訊軟體與附表之對象聯繫後,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給孫鼎筑陳晋福 (起訴書誤載為陳晉福)及張辰豪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給張正豪,並向張正豪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遊戲 點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盈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孫鼎筑陳晋福張辰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張正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見1 11年度偵字第72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7-150、153-155 、177-180、221-223、227-229、257-258、263-266、305-3 07頁、本院卷第91-11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電子發票 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GOOGLE地圖資料、 現場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3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7 、21、25-32頁)、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與證人孫鼎筑、陳 晋福、張正豪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93-122、161-164、27 3-29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再者,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 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 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 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足認被告於事實 欄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 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且其無償轉讓之對象 孫鼎筑陳晋福張辰豪均為成年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應適用較重的藥事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所示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即附 表編號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 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之行 為既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



為,均不另處罰。
2.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附表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 年9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 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 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 僅依該條減輕之)。
 2.刑法第59條:
  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張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復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法定刑下限由 有期徒刑7年上調為10年,立法者乃鑑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 加強遏阻此類行為,而將最低法定刑提高等語,足見立法者 認原刑度已不足以適度評價此行為之惡性。而被告所犯該次 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為5年1月,與其犯行已屬相當,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因其他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造成危害,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一)被告就如附表4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對價(價值300元之 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迄今已有相當時間,而行動電話申辦容易,屬日常生活常見 並具有可替代性之用具,且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 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不高,若 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 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沒收宣告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三)被告於111年4月21日為警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2組、殘渣空 袋5個、玻璃球管1支、塑膠鏟管1支(見偵一卷第47頁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於111年9月15日為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小零錢包1個(見111年度偵緝字第719號卷第27頁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供其另案施用毒品之工具,與 本案犯行無關,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56、120頁),且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 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地點 主文 1 孫鼎筑 111年3月22日12時許,在孫鼎筑位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 陳盈辰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2 陳晋福 110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山腳路天瑤府前道路 陳盈辰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張辰豪 111年5月29日22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與民族路口統一超商旁之夾娃娃機店內 陳盈辰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4 張正豪 111年1月20日2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八堡二圳民國橋旁 陳盈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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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