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83號
CHDM,111,聲,1383,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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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健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健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健恩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詢問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請求合 併執行,並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頁),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明。四、查受刑人高健恩因藥事法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藥事法 有期徒刑5月 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3日止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891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592號 111年8月31日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592號 111年9月12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38號 2 藥事法 有期徒刑4月 108年7月17日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111年7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111年10月11日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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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