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挺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因被告謝萬居侵占案件(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萬居被訴侵占案件(本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151號),扣案之鍍鋅鐵網貳片屬聲請人所有,且聲 請人已與被告和解在案,已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要旨參照)。三、查被告謝萬居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 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2年1月3日 送執行等節,有前揭判決及本院函(稿)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被告涉犯部分既經判決確定,並已移由檢察官依 法執行,則聲請意旨所載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故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 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蘇品樺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