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16號
CHDM,111,簡,2416,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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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詹貴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6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詹貴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 2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補充不沒收犯罪 所得之理由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謝詹貴妃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商品,經當場查 獲後,已返還被害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其餘竊得之商 品,經調解成立,被告賠償付訖之金額略同售價,如再予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俱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詹貴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詹貴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詹貴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17號
  被   告 謝詹貴妃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詹貴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 國111年11月3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社頭中山店,徒手竊取該店溫淑玲所管領之綠 油精4罐(每罐價值新臺幣【下同】83元,共價值332元)、 曼秀雷敦軟膏2罐(每罐價值197元,共價值394元)、綠油 精馬鞭草液滾珠瓶11瓶(每瓶價值122元,共價值1,342元) 、凡士林1瓶(價值89元),得手後置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 ,未結帳即離開現場,本次所竊得上述物品(共價值2,157 元)供己使用;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1分許,再至前述店 內,徒手竊取該店溫淑玲所管領之牛頭牌沙茶醬2罐(每罐9 9元,共價值198元),得手後置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 帳即離開現場,本次所竊得上述物品供己食用;㈢於111年11 月17日18時許,又至前述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溫淑玲所管領 之樂笑有機紅晶冰糖1包(價值99元)、碧麗珠家具護理噴 蠟1瓶(價值109元),得手後置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 帳即離開現場,本次所竊得上述物品欲供己使用(共價值29 8元),惟為溫淑玲發現謝詹貴妃竊盜情事,經報警處理而



查獲,並扣得上述樂笑有機紅晶冰糖1包、碧麗珠家具護理 噴蠟1瓶(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詹貴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溫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等各1份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犯罪所得 2,355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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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