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69號
CHDM,111,簡,2369,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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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伶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9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13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伶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5「勞工 保險退保申請書」更正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張伶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己利,刻 意短少記載零用金餘額並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鴻三賓公司 受有損害;又持鴻三賓公司商務卡作私人物品消費,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鴻三賓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權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被告陳報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 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 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被告侵占告訴人鴻三賓公司之零用金計新臺幣(下同)45萬 6,152元,及持鴻三賓公司商務卡逾越授權為私人消費計27 萬5,499元,共計獲利73萬1,651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業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金額完畢,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返還 犯罪所得無異。是認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利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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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