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娥
程麟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聽取
檢察官意見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月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麟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46號
被 告 李月娥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麟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娥在民國111年5月18日13時30分許,因詹健誠前來李月 娥位於彰化縣○○鄉○○村00鄰○○路0段○○巷0000號住處養雞場 大門外,質問李月娥是否因養鴨子遭檢舉而辱罵詹健誠之父 ,李月娥遂與詹健誠起口角,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詹 健誠辱稱「姦恁娘腔屄」、「吠啥潲」、「姦恁娘」、「夭 壽人」、「糞埽人」等語,而李月娥之小叔程麟雄聽聞爭吵 聲後亦自該址屋內走出,並於盛怒之下,基於公然侮辱犯意 ,向詹健誠稱「啥潲姦恁娘」、「姦恁娘」、「姦恁娘腔屄 」等侮辱,均足以貶損詹健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嗣經詹健 誠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健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月娥於警詢、偵訊供述 坦承犯行。 2 被告程麟雄於警詢、偵訊供述 坦承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詹健誠於警詢、偵訊之具結證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呈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月娥、程麟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指被告程麟雄於言語衝突過程中,曾手 持鐵管對告訴人「我欲予伊死啦!」、「我就欲予伊死」「 就想予伊死」、「你就共我試看覓」等言詞,因認被告程麟 雄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 呈之錄音檔案,在被告程麟雄持鐵棍出現時,告訴人即稱以 「來,來啊,來來!」(檔案時間1:20);被告程麟雄對 告訴人稱「我就欲予伊死」時,告訴人即稱「來啊」(檔案 時間1:26);被告程麟雄對告訴人稱「就想予伊死」時, 告訴人即稱「來啊」(檔案時間1:35);被告程麟雄對告
訴人稱「你就共我試看覓」時,告訴人即稱「來啊」(檔案 時間1:36)。告訴人見被告程麟雄持鐵管口出威嚇之言語 時,既然仍能回嗆「來啊」等語,其是否有感到畏懼,容有 合理懷疑存在。參以上開「來啊」等語之回應,在告訴人製 作之錄音譯文中隻字未記,顯然告訴人有隱瞞自己真實感受 之意圖,其在警詢、偵訊中證稱自己感到害怕等語,證明力 低落。本件難認告訴人因被告程麟雄之行為而生有何畏怖感 ,被告此部所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恐嚇 犯嫌與前揭起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係在密接之時間、空間 所為,應可認屬社會意義上之單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