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3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憲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一、犯罪事實
張憲忠於民國110年10月間,得知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 0號之富麗大鎮社區辦理社區保全公司招標,而欲承包該保 全業務,惟其並無經營實體保全公司,不符該社區之招標條 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必信 之同意或授權,偽造以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之「報 價單」,及印有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頭銜為副總經理之 名片,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章,蓋用在上開「報價單」上,而偽造完成表彰該 「報價單」係由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意;又在集 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服務企劃書」後,加上其自行 製作、以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富麗大鎮保全管理 服務要點」,偽造以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含有「富 麗大鎮保全管理服務要點」之「管理服務企劃書」。嗣於11 0年10月下旬某日,將上開含有「富麗大鎮保全管理服務要 點」之「管理服務企劃書」、「報價單」及名片持之以快捷 郵件,寄送予富麗大鎮社區,用以參與該社區保全公司之投 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集中保全公司及富麗大鎮社區。 富麗大鎮社區於收受上開文件後,向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聯繫投標事宜,經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並未送件投標 ,始悉上情,張憲忠則未能順利得標而未遂。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張憲忠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君怡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富麗大鎮社區總幹事徐滄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刑事告訴狀所附管理服務企劃書、被告自稱為副總經理名片 、報價單、牛皮紙袋、快捷郵件郵戳、手機訊息畫面之翻拍 照片。
㈤被告親書之切結書。
㈥扣案之含有「富麗大鎮保全管理服務要點」之「管理服務企 劃書」、名片、報價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所稱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擅自冒用 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而言。而同條所稱之 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造權人,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私 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之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 改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 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 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 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集中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之「管理服務企劃書」後,以「集中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新增「富麗大鎮保全管理服務要點」,製作 含有「富麗大鎮保全管理服務要點」之「管理服務企劃書」 ,已新增原有文書所表彰用意之本質,具有創設性,依上開 判決意旨,該當偽造行為。又被告以「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製作含有「富麗大鎮保全管理服務要點」之「管 理服務企劃書」、「報價單」以及自稱係該公司副總經理之 名片,並向富麗大鎮社區投標而行使之,惟終未能順利得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先後偽造含有 「富麗大鎮保全管理服務要點」之「管理服務企劃書」、「 報價單」以及自稱係該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並行使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偽造集中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章、印文、含有「富麗大鎮保全管理服務要點」 之「管理服務企劃書」、「報價單」以及自稱係該公司副總 經理之名片,並持以向「富麗大鎮社區」投標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麗大鎮社區,所為實不足 取;再考量其97年、98年、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地檢署緩起訴、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及 未能與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之情形;並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職業為保全人員、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投標資料(含有「富麗大鎮保全管理服務要點」之「 管理服務企劃書」、「報價單」、名片)共7份,既已寄送 予富麗大鎮社區,並由證人徐滄瀧收受,則均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自不得再對各該等私文書諭知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雖未扣案 ,且被告稱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64頁),然仍屬偽造之 印章,而其在報價單上蓋用偽造「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共7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未扣案之偽造之「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2 扣案之報價單上偽造之「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7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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